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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30日 6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港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N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被告A,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华威XX)诉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XX诉称,2010年5月,原告聘用被告为公司员工,后又续签劳动合同,用工期限至2017年5月底,2012年11月1日至19日,被告因工伤第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6月8日,因被告工作态度恶劣乱摔工具等行为,公司给予被告书面警告一次,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拒不执行工作安排、上班玩游戏、串岗等行为,公司给予被告第二次书面警告,2013年10月9日公司依据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绩效工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工伤护理费等等,2013年12月19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A辩称,一、原告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警告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次书面警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经过民主程序或向劳动者公示,民主程序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提出方案或意见,原告没有执行上述民主程序,所以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三、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的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每天166.67元计算,四、员工手册签收单的被告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5日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1年6月16日,被告在上班期间不慎将脚扭伤,当日被送往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加种异体骨植骨术,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39天,2012年11月1日被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1月19日出院,此次住院18日,市人社局于2011年9月16日认定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连云港市XX于2013年3月8日鉴定原告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另外,被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A护理,B系连云港市XX公司的职工,另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以“在与被告沟通工作时,被告态度恶劣,乱摔工作用具,在团队中造成极坏影响,并且在主管领导对其工作态度进行纠正时辱骂主管领导”为由,对被告进行书面警告,2013年9月27日,原告以“2013年9月3日,被告的主管安排被告工作,被告以腿部行动不便为由,拒不执行工作安排,却在当班时间玩游戏,上班串岗,在部门内造成恶劣影响”为由,给予被告第二次书面警告,2013年10月9日,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节劳动纪律和违纪处理办法2.2.2款即“一年内书面警告两次及以上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无须给予任何警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根据《员工手册》中有关“在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开公司的员工和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离开公司的员工,不享有绩效考核奖金”的规定,没有向被告发放2013年度的绩效考核奖,另外,对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认可为3723元/月,再查明,被告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为:1、裁决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非法;2、原告赔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3090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400元;4、支付2013年1月至10月的绩效工资4600元;5、支付工伤护理费9794元,市仲裁委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赔偿金2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2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20元,原告华威XX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工资单、员工手册、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纪律处分应当有明确的规章制度作为依据,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违纪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两次警告依据的理由均显牵强且主观性较强,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何谓劳动者态度恶劣、何谓造成的影响极坏,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实具有两次书面警告所记载的违纪事实,另外,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有关违纪处分的情节中也没有原告对被告第一次书面警告中记载的违纪条款,因此对被告的第一次书面警告没有规章制度依据,该警告处分本身就是违法的无效的,原告以被告在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警告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没有依据,综上,即便被告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字,本院也可以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也就没有必要鉴定被告在签收单上的签字真伪,对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规定认定为: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金额为3723元/月×3.5月×2=26061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连云港市市区职工平均工资3538元/月×9个月=3184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支付给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13年的绩效工资,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欠其绩效工资,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且依据《员工手册》被告在当年年前离开公司,不享有该年度的绩效奖金,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被告两次住院共计57天,被告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然发生于申请仲裁之日的一年前,但因被告于2012年11月份才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份进行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因此,被告从2013年3月份才确认并知道其所受之伤害程度,其主张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护理费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均属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被告可以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后一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辩称被告的第一次护理费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被告仅提供护理人A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供其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按照其工资收入166.67元/天计算护理费,而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以57天计算,金额为4634.49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为6253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A赔偿金260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42元、护理费4634.49元,合计62537.49元,二、驳回A其他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A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书记员B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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