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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2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C、D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XX7(2018)苏07民终3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云县,上诉人(原审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B,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委托诉讼代理人:A,灌云县,上诉人A、B与被上诉人C、D、E、F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B向本院提起上诉,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A使用的吊板是B提供是错误的,吊板是A自己带来的;2.B与C、D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3.A与B之间系合伙关系,共同受雇A,A干活也是B安排的,针对A的上诉,A辩称:1.A使用的吊板是B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2.A与B共同协商雇佣C,因此,A是雇主;3.A与B之间系合伙关系,两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A的上诉,A、B共同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A、B与承包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正确,且A、B没有提供涉案工具;2.涉案房屋的规模决定了该建筑不在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因而A、B不存在赔偿责任,针对A的上诉,A辩称,其只是介绍工程给A干,A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焦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涉案房屋系A父亲B所有,翻建也是A出资的,A仅是代为管理;2.法院第一次审理没有判令A承担责任,本次判决也不应判决A承担责任,针对A的上诉,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B为发包人并判令B承担相应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联系施工以及装修价格的决定均是A,A作为发包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第一次审理被发回重审,判决书并未生效,针对A的上诉,A同意B的上诉意见,针对A的上诉,A没有发表答辩意见,针对A的上诉,A辩称:1.B是房主也是雇主;2.B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A承担责任过轻,针对A和B的上诉,A一并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两上诉人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A与B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A与B之间系雇佣关系;4.C、D是粉刷墙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判令A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依法有据;5.B从事此类工作多年,其应知道风险和不安全因素,在本此事故中亦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合情合理合法,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C、D、E、F连带赔偿A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86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的旧房进行翻建后需要粉刷,翻建后的房屋为四间两层,焦学红为A的父亲,因A年事已高,房屋翻建的部分事项会交给A处理,A就通过B找到C,A、B经过协商,由A承包该粉刷工程,单价1.5元/平方,一开始只约定粉刷属于A居住的两间两层房屋内墙,后又增加涉案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A为加快工程进度,2015年12月12日,A联系B进行做工,未协商好工资;A又让B联系C,协商好工资后尽快做工,A告知B工程为C承包的,工资好商量,每天240元左右,2015年12月13日早晨,A开车带着其妻子及B到C家接C一起去D家做工,上午8时左右,A在该房屋屋顶使用B提供的吊板由上而下粉刷涉案房屋东外墙时,因吊板上的扣绳断裂,导致A从高处坠落受伤,A先后去灌云县XX医院、中国XX医院、连云港市XX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在中国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为69883.34元,抢救费300元,诊断结果为高处坠落伤: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腰1双侧横突骨折;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头胸腹迟发型脏器损伤待排;上消化道出血,重度贫血,在连云港市XX医院住院治疗29天,医疗费为50893.24元,医院诊断为胸腰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消化性溃疡、慢性胃炎,事故发生后,A、B各给付C人民币30000元,A通过B、C转交给D共计7300元,经查,A、B和C均无粉刷涂料油漆工的相关资质,施工时没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涉案房屋翻建在A的宅基地上,地址为灌云县圩丰镇XX;A一直在距离原来旧房两公里外的小商店居住,A为农村户口,父母也是农村户口,受伤后主要是由父母照顾其生活,对于各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次事故中,A主张做工使用的吊板为B提供,A和发包人B也予以认可,A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采纳,2、A诉求的在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药品(含阿莫西林11.5元)共计3311.5元,因未提供医嘱,不能证明该些药品为治疗必需药品,故对A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3、因为相关法律对护理费有明确规定,对A提出的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的花费,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4、A提交的医疗器具照片两张,价值3000元,无任何收据,也无正规发票,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5、A辩称自己为B垫付医疗费2300元,并将A的5000元委托B交给C;因A称自己未替C垫付过任何医疗费,对A的抗辩不予支持,认定为A自己垫付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一审期间当事人的举证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A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2.各赔偿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关于本案中A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A受B雇佣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与A之间系雇佣关系,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A应承担相应的责任,A、B将其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C,其与A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B翻建后的房屋系四间两层,属于农村低层住宅,该房屋的建设和粉刷工程不在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并无证据证明A、B作为定作人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令A承担15%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A及B主张B与C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该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上诉人A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A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当与其雇主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主体的之间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A在使用B提供的吊板由上而下粉刷涉案房屋东外墙时,因吊板上的扣绳断裂,导致A坠落受伤,接受劳务一方的A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A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事故发生的起因与过程,本院确定,A在该起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由A承担70%的赔偿责任,A自负30%的赔偿责任,A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12718.93元,由A承担568903.25元,扣除A已经支付的30000元,A还应支付538903.25元,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二、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赔偿款538903.25元;三、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A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7元,由A负担2817元,A负担6570元,公告费300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A负担,上诉人A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D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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