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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一审民事裁定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4(2016)苏0312民初2984号起诉人A,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收到起诉人A以B、连云XXXX公司(以下简称朝阳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为被告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A诉称,2013年10月15日,A与B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高岭分包中XX公司郑徐客专项目徐州XX360型钻孔施工,该工程施工所在地在徐州铜山区XX,A如约完成工程量,A出具给高岭两份工程结算单,写明欠工程款105万元和70万元,因工程发包人是中XX公司,承包人是朝阳XX,A立挂靠朝阳XX,三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10月,A把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起诉人A所起诉的纠纷系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A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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