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泰兴市XX执行裁定书(2016)苏1283执801号申请执行人A,委托代理人A、B,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A,关于A与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曲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A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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