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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A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韩XX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连云港华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X,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诉被告A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XX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纠纷一案,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43911.33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有错误,1、本案工伤系XX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肇事方A已经给付被告33000元,被告医疗费支出26342元,对于肇事方于宗刚支付超出医疗费的部分,应在原告所应支付的款项予以冲抵,2、因被告A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仲裁委裁决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合理,且裁决内容标准过高,金额过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有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原告应给付的工伤赔偿金依法裁决,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A辩称,1.答辩人工伤是不争的事实,工伤赔偿是法律规定,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233.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计43911.33元,此裁定有根有据合理合法无可非议,2.从上述裁定给付款项的内容来看,不包括医疗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A的交通事故赔偿与仲裁裁定并不重复,原告企图以B的赔偿代替其工伤赔偿责任,依法不能成立,何况C的赔偿并不能满足被告继续治疗和二次手术的需要,3.答辩人发生工伤并没有达到退休年龄,而是原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从2013年4月28日无理拖到今天达两年之久,另法律规定工伤赔偿并不受年龄限制,没有任何一步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就不赔偿,综上所述,仲裁裁定合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依法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A原系原告单位的保安,月工资为1450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在上班途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加法无责任,B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XX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5月6日出院,该院向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继续卧床休养3月,半年内禁止负重,2013年5月14日,被告和A经本院调解,B赔偿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9342元(已给付),2013年12月12日,连云港市XX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结论,向连云港市XX申请行政复议,连云港市XX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至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该院判决予以驳回,原告又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11月7日,被告经连云港市XX鉴定伤情为工伤九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因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也未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未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因而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28元、医疗费2634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0元、营养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手术费、护理费20000元、二次手术一年修养费174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28元、停工留薪工资9233.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因而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对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内容无异议,对自己仲裁请求中该仲裁委不予支持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连开劳人仲案字(2015)006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连云港市人民政府(2014)连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行终字第00081号行政判决书、住院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还查明,连云港市XX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规定,2013年以来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按3538元/月计发;连云港市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连云港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98岁,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时明确主张其现只要求被告支付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裁决支持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0元、停工留薪工资9233.33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28元,放弃其仲裁时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26342.9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0元、营养费2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0000元、二次手术(取钢板)手术费、护理费20000元、二次手术一年修养费17400元、交通费600元的仲裁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依法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2013年4月28日与案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已经被连云港市XX认定为工伤,故其因伤医疗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按月向其发放工资,被告住院8天、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其出院后6个月不能负重,而被告的职业为XX,工作期间不能负重,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住院8天加上出院后6个月,被告的月工资为145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086.67元,本院对被告该仲裁请求按照9086.67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因为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又因为被告的工伤伤情经连云港市XX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当向其赔偿相当于其9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28元(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连云港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98岁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60岁之差为15.98年,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即计算16年,九级伤残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538元,故应当支付2264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仅主张21228元,本院不超过被告的仲裁请求按21228元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的仲裁请求,因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400元,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未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该费用,本院对被告该仲裁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为首先,原告的上述主张并没有现行的法律、法规等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发生工伤以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主张工伤赔偿等均发生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再次,被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系因为被告因工伤造成而必然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不会因为到了退休年龄而消灭,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43764.67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连云港XX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A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B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中断缴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二、上诉须知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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