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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连云港杭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322民初15095号原告:连云港杭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150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苏13民辖终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A,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6306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货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4日,原告为被告供应叉车配件,货款共计176306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余款76306元拒不付款,被告XX公司对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叉车配件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76306元无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现有部分产品仍在被告处没有使用,要求原告取回未用的产品(248件,价格共计23657元),另外已经使用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共计58件价格共计66742元)要求从尚欠货款中冲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2张,证明被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原告提供;2.应税劳务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照片,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应税劳务清单、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不能证实是原告出售的产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应税劳务清单、发票,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7月24日,原告分28次为被告供应叉车配件和装载机,价款共计17630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款单,载明:XX公司截止2016年8月23日止,尚欠原告应收账款及临出合计76306元,请核对后回函,并将款项及时汇入我公司账号,如数据无误,请在此签字并盖章后回函,客户签字及日期处签注“A,2016年8月24日”,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给付价款,双方对于货款的给付时间未作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6年7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6306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未明确具体是什么质量问题,仅提供照片一组,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并明确表示保留诉权,不提起反诉,对其要求原告退货,减少价款66742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XX公司货款76306元及利息(以7630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阳人民陪审员  A人民陪审员  B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C书 记 员  D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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