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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XX公司与宿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南京XX公司与宿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XX民事判决书(2013)沭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5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纸样切割机一台、双喷绘图机一台、服装CAD两套、墨盒两个及读图板一台,总价款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B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正常使用,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2、安装签收单,证明原告已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查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纸样切割机(型号为BM1510)一台、180双喷绘图机(型号为ST1800T)一台、服装CAD(型号为BK09)两套、墨盒(型号为ST45)两个,价款为伍万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预付30%定金即15000元,乙方安排发货并上门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剩余货款即35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所有款项后一周内提供增值税发票”,收货地点是江苏XX,同月19日,被告签字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5月30日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读图板(型号为CD91200)一台,价款陆仟元,付款方式:“乙方安排发货并上门安装调试工,安装调试合格甲方付30%货款即2000元,余款4000元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当日签字确认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17000元,但未能依约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3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宿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宿迁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审 判 长  A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B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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