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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B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XX、徐XX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02099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XX,连云港市XX法律工作作。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连云港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XX。原告XX与被告B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B、C、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D为本案共同被告,列XX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追加XX为本案共同第三人,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3日、2015年4月20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B、C(2015年9月1日未到庭),被告XX、B及其委托代理人C、D、E的委托代理人F、东方XX的委托代理人G、H,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C(2015年9月1日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位于新浦XX东上住宅区(面积411.94平方米)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拥有合法的规划许可证),此前该房屋一直由XX承租。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XX就该房屋达成买卖协议,由于该房屋无房产证,无法过户,双方签订了承诺书。但由于XX始终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购房款,经协商,该房屋改为仍由XX继续租赁使用。2011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承诺书一份,确认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之前双方所有关于该房产的买卖协议及承诺均作废。2013年10月,上述房产因市政建设拆迁,原告作为合法所有权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协议,依据拆迁协议,原告应得拆迁款为紫金XX房产两套及补偿款约91万。2013年3月,由于王XX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原新浦区法院裁定冻结了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原告随即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以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成立不在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涉案房屋虽无房产证,但原告拥有合法的规划许可证,足以证明原告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双方虽签订过买卖协议,由于未实际履行而作废,原告与XX对此并无异议。基于此,拆迁单位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法院基于原告与王XX签订的一份未实际履行且作废的房屋买卖协议查封,冻结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显然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位于本市新浦农场东XX房屋拆迁安置的房产(紫金XX二单元12层西户、12号楼二单元20层西户)及拆迁补偿款(91万元)为原告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款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我一直认为涉案房屋为XX所有,我才和他有经济往来,XX向我们借款时提供了登记在XX名下的土地建设证。新浦区XX的公告上序号为9编号为20.3被征收人依然是XX,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是XX所有。2015年1月23日,我、侍X、法院执行员宋法官去拆迁办查询拆迁情况,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指明涉案住宅归属权为XX,XX为躲避债务主动找拆迁办人员放弃归属权。被告XX辩称,涉案房屋是XX的,有新浦区XX征收局公告、买卖协议、承诺书为证。XX向外送这么大数额的财产,说明这一切都是假的。XX与B是表兄妹关系。原告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且买卖已经履行完毕,时隔6年,2012年XX夫妇的承诺书更证明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征收局一直强调XX的签字是无效的,XX为了转移财产让B出来顶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XX在借款协议里明确说明涉案房屋是XX的,还表明涉案房屋只有土地证和建房证,无法办理抵押手续,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本息,XX自愿将此房产过户到B名下,并到土地局办理手续。XX在借款时提供了准建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不论建设规划许可证上的名字是XX还是B的,房屋拆迁时征收局公示上是XX的名字。征收局人员不让XX签字。被告东方XX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涉案房产应为第三人XX所有,相应的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为XX所有。原告与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并已经履行,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一次性支付房款,原告已经向XX出具了产权归属的承诺书,证明XX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XX同时获得了房产的产权。原告主张以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确立的不动产登记原则来认定房产物权是不恰当的,房屋物权的归属应当以综合证据来认定。原告与XX恶意串通,推翻原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是为了逃避XXXX效判决债务的履行,因此,XX所做的相关陈述不符合事实,侵犯了被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利。XX一直在房屋内居住至房屋拆迁,原告主张系租赁给XX不符合常理,并且XX居住的房屋所有的邻居也均认可房产是XX所有。房屋拆迁部门已经公示房屋的被征收人是XX,这是在拆迁部门调查核实了相关事实后予以确认的。被告XX辩称,XX在借钱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我,并提供房屋抵押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买卖说明,XX与B双方夫妻当面签字的,还有一份2006年6月20日XX的承诺书原件等材料。我还与XX、B及C律师签订过一份协议,三方协定让我聘请XX律师到拆迁办领取B的拆迁款,但协定房屋产权暂时归XX所有。房屋是XX的,因XX欠B钱一直未还,就把涉案房屋(70平方左右)卖给XX。2000年XX将房屋翻盖成两层楼房,大约420平方米。XX的妻子B曾经多次到拆迁办吵闹说是房子是她的,与XX无关。第三人XX陈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向被告借钱用,相当于提供担保,实际房子不是我的。第三人XX陈述,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徐XX以王XX为被执行人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1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拆迁款11万元。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230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XX以王XX为被执行人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3)新执督字第39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拆迁款37000元。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XX以王XX、XX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2)新执督字第26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XX拆迁款15万元。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新商初字第445号、(2010)新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东方XX以王XX、王XX为被执行人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XX的房屋拆迁款。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侍X以王XX为被执行人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58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XX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XX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XX对上述裁定不服,并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与被执行人XX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成立,不在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该案的执行行为,不影响案外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之诉。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驳回XX的异议的裁定书。故原告X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决位于本市新浦XX房屋拆迁安置的房产(紫金XX12号楼二单元12层西户、12号楼二单元20层西户)及拆迁补偿款(91万元)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拆迁款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二、2006年6月20日,原告XX(甲方)与第三人B(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将位于朝阳东路新浦XX东上的房产,面积约420平方米,自愿转让给乙方,房款总价为20万元,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等相关事宜由乙方全权处理,甲方认可。甲乙双方今后不得因该房屋产权产生任何纠纷,否则视同(通)违约,违约方按届时房屋总价款双倍赔偿。同日,XX书面承诺,位于朝阳,面积约420平方米,产权归XX所有,如有产权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后该房屋由XX、B及两人生育的两子女共同居住,至拆迁前搬离。涉案房屋现已被拆迁。另,XX与B于1991年相识后即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两名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两人均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等结婚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2011年12月29日,第三人XX出具XX与B买卖房屋情况说明,载明:1996年XX就借我钱,我一直催要他都没钱还,XX就提出把新浦XX东上住宅70平方米左右房子卖给我。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我就搬进去了,2000年我把旧房重新翻盖成二层楼房,因为要到规划局,土地局变更手续要不少钱,反正拆迁都是一样的,而且一直都在传要拆迁,我就没有去办理有关手续。一直拖到现在动员拆迁我的房子多少平方数已经测量录入拆迁办电脑里。因我借侍X钱,XX一直催要,我都没有钱还,现在我用东上住宅拆迁的钱还侍X。该份证据系被告侍X举证,第三人XX在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如果有原件,对上述证据我方予以认可。经查证,该份证据原件在(2013)年新民初字第4032号案件卷宗中。2013年5月23日,XX(甲方)、B(乙方)、C(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XX三方针对B欠侍X款项一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共同遵守。甲方欠乙方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五百元整;该欠款甲方与丙方协商,甲方对丙方承担该义务。丙方同意从其新浦区东XX52#无争议属丙方财产前提下房屋拆迁款中归还此款,乙方委托人可以直接向拆迁部门领款,受委托人为XX。(注:此条款前置条件为该房屋拆迁有拆迁款)。该款一经至XX名下,甲、乙、丙三方的权利义务自然消失;丙方与乙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一经签字生效,且丙方拆迁款至乙方名下,此前彼此之间所有手续作废,乙方将此前手续交甲、丙方。乙方承诺不以此前彼此间任何手续作任何事,否则承担责任;各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领取他方款项,否则承担赔偿责任。领取方无条件向被领取方返还领取款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情况说明、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三、2000年10月25日,原告取得本市新浦XX东上住宅区的建设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为421.2㎡(长16.20m,宽13.00m)。2000年第三人XX将旧房重新翻盖成二层楼房,该房未取得所有权证。第三人XX还将该房抵押给B等人,但因没有房屋产权证无法到连云港市XX办理抵押手续。后原连云港市XX发布的征收公告上载明:东上住宅区52号被征收人为XX,房屋建筑面积为411.94㎡。2013年10月20日,原连云港市XX(甲方)与XX(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XX。房屋所在地点新浦区XX东上住宅区,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22.12㎡,土地使用人XX,使用土地面积143.99㎡;乙方同意选择产权调换房屋贰套,共计建筑面积287㎡,甲方安置乙方房屋地点及紫金XX1204室143.5㎡,204室143.5㎡,甲方补乙方差额款907213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本院向连云港市XX调取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该局的意见为:此协议尚未生效,仅供参考。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原告(甲方)与第三人XX(乙方)2011年10月16日签订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位于朝阳,约420平方米,产权归XX所有,如有纠纷,本人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鉴于实际情况乙方并没有给甲方付款,甲方房屋的产权相关手续不全,现双方协商一致作如下处理:1、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协议及甲方的承诺书现就此作废,各方无异议;2、此前双方针对该房屋的所有手续至此宣布作废,针对该房屋权属作恢复原状态处理且彼此无债权债务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征收公告、拆迁协议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位于本市海州区XX房屋在拆迁之前的所有权归原告还是第三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XX与第三人B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第三人XX一次性支付房款给原告B,原告XX将产权相关事宜交由第三人B全权处理。原告XX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第三人B出具了产权归属的承诺书,证明第三人XX已经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且第三人XX在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中称:因B欠我钱,XX便提出新浦XX东上住宅70平方米左右房子卖给我。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我就搬进去了,2000年我将房屋翻盖成二层楼房。原告XX亦认可涉案房屋系第三人翻建,但辩称建房款系其给第三人XX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第三人的自述,给付房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涉案房屋在转让前后虽均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但原告XX与第三人B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义务均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故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均为第三人享有。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本院认为,被告XX、B、东方XX对第三人C的诉讼在2011年均已提起。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载明的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XX以未付购房款为由,协议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将房屋买卖协议作废及原告的承诺书作废。该承诺书载明的理由与第三人XX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不符。该承诺书的内容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第三人XX出具该承诺书的行为系规避执行的行为。原告、第三人XX与被告侍X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三方协议约定涉案房屋拆迁款归属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从拆迁款中归还第三人XX所欠侍X的款项,侍X领取拆迁款后将彼此之间所有手续作废,并将此前手续交XX、B处。该份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拆迁款归原告所有,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故原告与第三人XX签订该份协议的行为亦系规避执行的行为。对于原连云港市XX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因该征收局明确说明此协议尚未生效,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纳。对于第三人XX陈述原告所述属实,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是向被告借钱用,相当于提供担保,实际房子不是第三人XX的意见,与XX2011年12月29日的陈述不符,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账号:440XX)。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B人民陪审员  C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D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94开户行:连云港市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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