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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连云港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吴春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53连云港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13民辖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50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XX公司上诉称,本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院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XX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XX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XX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XX,因此,原审法院作为XX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C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D书 记 员  E第2页/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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