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戈学徐与江苏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7民终3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XX,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住灌云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与被上诉人A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苏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申请的查封是轮候查封,即使没有此查封,被上诉人也无法自由处分该款项,故其并无实际损失;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封、冻结财产的规定,即使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最多为6个月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戈学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XX公司赔偿查封执行款的利息35156.24元,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变更为3515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1月2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XX公司与戈学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XX公司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二、2015年3月5日,根据江苏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并于当日将裁定书送达海州区法院,冻结了该笔执行款,三、2015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XX公司对此不服提出上诉,四、2016年2月2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五、2016年2月19日戈学徐收到(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六、2016年3月8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灌商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戈学徐在海州区法院对陈伟的应得执行款项62.5万元的冻结,另查明,戈学徐于2016年3月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冻结申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双方当事人陈述;二、戈学徐举证的1、(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86-1号民事裁定书,2、(2015)灌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他损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江苏XX公司申请保全戈学徐的应得执行款62.5万元,从相关判决内容可以看出,江苏XX公司申请保全戈学徐的应得执行款系保全错误,故江苏XX公司应当赔偿因保全错误给戈学徐造成的损失,对于A主张的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8日(以62.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5%计算)的利息损失1475.69元,因戈学徐是在2016年2月19日收到了(2015)连商终字第00431号民事判决书,但直到2016年3月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该部分损失系B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的,故该部分损失应该由C自行承担,对于A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33680.52元(35156.21元-1475.6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苏XX公司抗辩的其冻结属于轮候冻结,因江苏XX公司没有列举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江苏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戈学A人民币33680.52元;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江苏XX公司承担320元,由B承担2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有无错误?经查,江苏XX公司以双方间存在100万元股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申请对A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实际保全了戈学徐62.5万元的债权,虽然江苏XX公司最终败诉,但其在该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部分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故其对该案财产保全所导致的损失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其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戈学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江苏XX公司已预交),共计1020元,由被上诉人A承担,(江苏XX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A代理审判员 B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C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XX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