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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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梁XX等与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6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与被告赵XX、鞍山XX公司(以下简称鞍山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XX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鞍山XX公司、赵XX申请追加蔡X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XX张X、原告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XX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谢XX、第三XX攀枝花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鞍山XX公司、蔡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鞍山XX公司、赵XX、蔡X、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503元、被扶养XX生活费225407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453.19元,合计92390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XX驾驶被告鞍山XX公司车辆拖挂车辽G×××××行驶至西攀高速新XX与黄X3驾驶的川D×××××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3(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79××××××××)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X3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被告鞍山XX公司的车辆在XX公司、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第三XX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险附加司乘XX员责任险等保险。综上,被告赵XX违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黄X3死亡。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各被告互相推诿,无法就黄X3死亡赔偿事宜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到XX民法院,XX民法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其他原因申请撤诉,XX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再次起诉到XX民法院,请求XX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XX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赵XX只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蔡X雇佣的司机,本起事故并非答辩XX故意行为,故对本案所有的赔偿项目均不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辽C×××××/辽G×××××靠实际车主为蔡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投保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又因在保险公司已经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全额负担。因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才导致本纠纷,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鞍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1.赵XX驾驶辽C×××××号重型牵引货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蔡X。蔡X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鞍山XX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车辆协议,运输车辆占有、使用、收益,纠纷权利都由实际车主蔡X掌控,依据挂靠协议鞍山XX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辽C×××××号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3.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费用问题,由原告向法院举证,开庭时由保险公司一一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综上,鞍山XX公司为挂靠公司,实际车主为蔡X,本案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包括诉讼费等费用,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蔡X承担。
被告蔡X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案涉车辆经交通事故认定黄X3负主要责任,赵XX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已经在XX公司、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依法赔偿的项目应在答辩XX责任范围内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有关责任XX进行赔偿。蔡X同意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希望法院能够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在审核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驾驶证是否准驾相符,肇事驾驶员是否有从业资格证并在有效期内,肇事车辆是否检验合格的前提下,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XX免责情形除外。事故车辆未在XX公司购买交强险,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挂车是否有保险的情形下,再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担赔偿责任。2.案涉CB6630号重型牵引货车交通事故认定机件制动不合格,是保险XX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XX免责之情形,故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法院认为应该赔偿,但原告诉求参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被扶养XX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被告部分诉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XXXX公司辩称,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XX公司投保《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与《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附加司乘XX员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被告赵XX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由西昌往攀枝花方向行驶,18时05分许,当车行至2432KM+280M处时,车辆与左侧护栏相撞后停于小客车道并占用部分客货车道,随后原告亲属黄X3驾驶川D×××××号大型客车行至该处时,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川D×××××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黄X3死亡,车上乘客13XX轻微伤,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赵XX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8年5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七大队作出第5186XXXX8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对当事XX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当事XX黄X3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车上乘客13XX不负事故责任。
还查明,死者黄X3与原告余X系夫妻关系,婚后于2005年3月1日生育长子黄X1,2012年9月13日生育次子黄X2。黄X3父亲黄XX已去世,原告梁XX系黄X3母亲,生于1939年7月21日,其与黄XX共生育四子女,长女黄X、次女黄XX、三女黄XX、四子黄X3。2003年9月25日起,黄X3与原告余X、梁XX共同租住于四川省米易县城南社区顺墙南街67号1栋2单XX,2009年1月20日,黄X3购买此房,黄X1、黄X2出生后也与黄X3、余X、梁XX共同居住于此,至今未变动住址。
另查明,被告赵XX驾驶的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蔡X,挂靠在被告鞍山XX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XXXX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XX公司投保《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与《四川省分公司道路客运承运XX责任保险附加司乘XX员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受伤的13名乘客花费的医疗费,第三XXXX公司已支付。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XX公司和第三XX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撤回了其主张被告赔偿1000元鉴定费的请求。
根据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四川省相关统计数据,四川省2017年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0727元/年,四川省2017年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21991元/年,四川省2017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XX员平均工资为58671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被告赵XX、鞍山XX、XX公司、XX公司、蔡X、第三XXXX公司的陈述和承认;
2.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所举证据: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村委会证明;黄X3身份证复印件、务工证明、社区证明;保单抄件复印件;
3.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保险抄件;
4.被告XX公司所举证据:保险合同、XX保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应依法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黄X3驾驶川D×××××号大型客车行驶中,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川D×××××号大型客车驾驶员黄X3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六支队七大队作出死者黄X3负事故主要责任,赵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且事故双方当事XX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死者黄X3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70%,被告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比例为30%。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死者黄X3,为城镇户口,居住在城镇,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61454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为29335.5元。3.被扶养XX生活费,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扶养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XX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XX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XX是指受害XX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XX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梁XX已79岁,未购买社保,与死者黄X3一同在城镇生活。死者黄X3长子黄X1,生于2005年3月1日,次子黄X2,生于2012年9月13日,均系未成年XX,与死者黄X3一同在城镇生活。原告主张被扶养XX生活费根据各被扶养XX的扶养期间和有关规定,依法核定为192641.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车祸事故导致黄X3死亡的实际情况,确给其近亲属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误工费,本院依法核定为2000元。7.医疗费,原告主张抢救黄X3时的医疗费453.19元应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系交通事故实际产生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540元、丧葬费29335.5元、被扶养XX生活费1926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453.19元,共计869970.09元。
对原告上述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所有XX为蔡X,挂靠在鞍山XX公司,蔡X与鞍山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XX为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实际车主蔡X聘请的驾驶员,其因提供劳务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蔡X承担侵权责任,赵XX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XX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停于事故地点,死者黄X3行至事故地点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为造成本案所述第二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机件制动不合格无因果关系,被告XX公司抗辩其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G×××××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XX予以赔偿。
对原告上述损失责任方赔偿数额确定。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453.19元,未超出限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XX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69970.09元。事故发生后,乘坐于黄X3驾驶车辆内的13名伤者的医疗费已经由第三XXXX公司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再预留相关保险份额。因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53.19元,其余损失依照责任比例,死者黄X3承担531661.83元,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7855.07元。
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453.19元;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27855.07元。被告赵XX为蔡X提供劳务,其行为后果应由蔡X承担,被告赵XX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蔡X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鞍山XX公司,因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相关损失已确定由XX公司、XX公司赔偿,被告蔡X、鞍山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要求被告赵XX、鞍山XX公司、蔡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损失110453.19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损失227855.07元;
三、驳回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对被告赵XX、鞍山XX公司、蔡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原告余X、梁XX、黄X1、黄X2负担527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509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或者代表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XX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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