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海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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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19黄XX与昆山XX公司、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海升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3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X诉被告昆山XX公司(以下简称昆山XX公司)、徐X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被告昆山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王X,被告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30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金额待治疗结束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5569元,重症监护室护工陪护费596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生活用品195元、救护车费用140元,合计332784元。事实与理由:昆山XX公司雇佣徐X和原告为其装修位于新生路XX号的仓库,约定按280元/天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2019年4月17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原告在昆山XX公司处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昆山XX公司和徐X在施工过程中未给原告配备任何安全措施,包括安全帽和安全绳,也未进行安全生产的培训,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损,尤其是脑颅部位,待在ICU重症监护室长达11天后转至普通病房,现已在上海德济医院做完开颅手术,暂时脱离生命危险,在医院继续治疗当中,医疗费至2019年5月13日已支付161600元。昆山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无偿给与50000元,另借款给原告40000元,至2019年5月13日总计垫付90000元;徐X至提起诉讼时垫付60000元。原告按被告指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昆山XX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昆山XX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是昆山XX公司和徐X之间签订的一份承揽合同,由徐X对昆山XX公司的仓库进行装修,昆山XX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徐X为了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雇佣了原告进行工作,并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徐X和原告之间才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昆山XX公司和原告之间不构成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受伤,应该由徐X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另原告受伤后,昆山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了让原告及时接受有效治疗,向原告和徐X出借款项,共计318000元,其中直接转账给原告的配偶何X273000元,转账给徐X45000元,这几笔出借费用也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徐X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处理我们垫付的资金108231元。理由:1、我方与昆山XX公司无承揽关系,我方只是基于与昆山XX公司法人孙XX亲戚关系来帮忙的,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固然参与了管理,但都是代表被告昆山XX公司进行的。2、我方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是昆山XX公司指派来工作的。徐X本身也是雇佣人员,在昆山XX公司财务上领取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下午,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德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颞叶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于4月17日急诊行“右侧硬膜外血肿清除+去大骨瓣减压术”,6月24日行“右侧颞顶枕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9年7月8日出院。
2019年4月19日,被告徐X至昆山曹安派出所作笔录,被告徐X陈述:我下面一个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了,我是来反映一下情况的,我是帮人做装修的,我自己也没有成立具体公司的,就是有工程的话,我就找工人去干活。在花桥镇新XX有一个厂房要做一些强电线、灯具和网线安装的工程,是上海XX公司用那个厂房做仓库,他们就联系了我。于是我就找了我的5个工人去那边干活,干活过程中,亿品商贸公司有女性职员找到我,问我这里缺不缺电工,说她公公会干,我就答应找他公公试用一个礼拜,她公公叫黄XX,他第一天是在13号开始来干活的,17号事发的时候,我离开现场半个小时,当时他们都在进门左手边的1号仓库X楼电梯右手边的位置,安装天花板上的灯具。后来我就接到工人电话,说黄XX从脚手架摔下来受伤了。另被告徐X陈述:涉案工程施工高度不高、上面又有消防管道,所以嫌麻烦我们都没有戴安全帽。至于原告黄XX如何摔伤,被告徐X陈述:我问了其他工人,说是他准备下班,下脚手架的时候一脚踏空了,不慎摔下来了。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位于昆山XX厂房X楼的装修工程,被告昆山XX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系其承包给被告徐X施工的,其作为委托方与作为承接方的徐X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协议,该协议末尾载有补充说明:1、此份合同只作为终止合同所用,不作其他途用。2、以前所做工程差额费用统计好后一并结算。3、此合同拟定是在工人出事后所签终止合同。4、此合同工程价款只是拟计,不作为真实依据。同日,徐X与原告家属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昆山XX公司于3月20号将江苏昆山XXX号厂房X楼承揽给徐X进行装修。徐X雇佣的电工黄XX于2019年4月17日下午4点40左右在没有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的情况下(公司也并未事先配备安全帽和安全绳)安装电灯,不慎从架子(2米多高)上摔下来,头部摔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昆山XX公司向原告家属共计转账273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但陈述其中2019年4月22日支付的50000元,系昆山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赠与,对此被告昆山XX公司不予认可,该款项为了让原告在最佳抢救时间内得到及时有效治疗,被告昆山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借款给原告用于治疗,而不是赠予。另被告昆山XX公司向被告徐X转账4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由徐X转账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徐X向原告家属转账97000元(包含被告昆山XX公司向被告徐X转账45000元),向德济医院微信转账10231元(一笔为10000元,一笔为231元),另根据徐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其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门诊费用1300.6元,但其中231元的医疗费发票与上述231元的微信转账系同一笔费用。综上,被告昆山XX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垫付318000元,徐X在本案中实际垫付63300.6元。
现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就其部分损失提起上述给付之诉。
上述事实由询问笔录、病历本、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住院治疗发票、收据发票、增值税发票、合同、情况说明、银行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被告徐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其与昆山XX公司签订的材料、所做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被告昆山XX公司与被告徐X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徐X形成个人间提供劳务关系。现原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伤,作为接受劳务方的徐X在组织原告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及风险防范义务,对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昆山XX公司未严格选任承揽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徐X个人,其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其自身的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徐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博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昆山XX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原告主张系赠与,但并未能提供双方构成赠与合意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昆山XX公司作为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之一,其先行垫付款项亦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款项为本案垫付款。
黄XX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2556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用血互助金920元、救护车费140元亦属于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告徐X提供的票据,其垫付医疗费1300.6元,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不包含该费用。综上,原告医疗费为327929.6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59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共护理53天,花费5960元,原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
3、生活用品,原告主张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3889.6元,由被告徐X赔偿原告166944.8元(333889.6元×50%),因被告徐X已垫付63300.6元,故被告徐X仍需支付原告103644.2元;被告昆山XX公司赔偿原告100166.88元(333889.6元×30%),因被告昆山XX公司已垫付318000元,故被告昆山XX公司在本案的赔偿中无需另行支付款项,两相折抵后剩余的垫付款217833.12元,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留存在原告处,本案中不作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赔偿原告黄XX损失166944.8元,扣除已付的63300.6元,余款103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XX公司赔偿原告黄XX损失100166.88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徐X负担459元,原告黄XX负担491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徐X负担1038元,原告黄XX负担982元。原告黄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9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徐X应该负担的1497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XXXX000811107578,开户行:中国XX)。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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