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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上诉人争取到赔偿141568.3元

2022年11月03日 | 发布者:尹晖 | 点击:23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XX。委托诉讼代XX人:尹X,湖南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委托诉讼代XX人:唐XX,湖南XX律师。上诉人湖南XX...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XX。

委托诉讼代XX人:尹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

委托诉讼代XX人:唐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雍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XX了本案,现已审XX终结。

XX雍XX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重新核算唐XX的所有损失,并改判唐XX自行承担其损失50%的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唐XX各承担一半。

事实和XX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XX诉称其系查看油管时不慎摔倒,即使油管出现问题也明显属于机械设备故障,唐XX不是专业机修人员,所有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事情,无需其查看。其次,当时摔倒的地方处于1.5米的高处,唐XX年事已高,XX应注意自身安全,即使不慎摔倒也是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唐XX明显存在重大过失,XX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唐XX存在过失的事实系常XX,无需XX雍XX举证证明;

二、原审对唐XX相关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应将XX雍XX垫付的医疗费计算在总损失内,并由唐XX承担相应责任。唐XX的后期医疗费20000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对其误工费和护XX费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XX辩称,唐XX系压缩垃圾操作机械管XX,检查油管在其工作范围内。唐XX受伤后导致颈部无法抬起,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唐XX夫妇均在XX雍XX工作,一审时也提交了唐XX夫妇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审据此对护XX费和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决XX雍XX赔偿唐XX因工受伤护XX费13410元、住院生活补助1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88362元;

2.本案诉讼费由XX雍XX承担。在审XX过程中,唐XX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191810.8元,增加后期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6520元,共计274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XX原在邵阳县某某局从事环卫工作,后与XX雍XX签订劳动合同,进入XX雍XX继续从事环卫工作。2017年6月1日,唐XX到龄退休,并办XX了退休手续。此后,XX雍XX继续聘用唐XX从事环卫工作。2020年9月19日8时许,在塘渡口镇某某垃圾转运站工作的唐XX因垃圾压缩机发生机械故障,在查看液压油管时不慎掉入1.5米深的机坑内受伤。唐XX受伤后,先在邵阳县中医医院住院3天,后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在此期间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均由XX雍XX支付。2020年11月25日至12月15日,唐XX又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花医药费已由XX雍XX支付,但未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另在唐XX治疗期间,XX雍XX按147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唐XX5个月的工资共7350元。

唐XX的经济损失有:

1.医药费,均由XX雍XX支付,唐XX未提出诉请;

2.后期医疗费20000元(XX雍XX申请对唐XX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意见认定);

3.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

4.护XX费1212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护XX期限为3个月,唐XX在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夫王XX护XX,按唐XX所交王XX在其受伤前的工资清单计算,月平均工资为4042元,4042元/月×3个月);

5.误工费13794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1年1月19日,共计122天,唐XX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92元,3392元/月÷30天×122天);

6.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

7.残疾赔偿金183471.2元(唐XX之伤经重新鉴定评定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41698元/年×20年×22%);

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

9.鉴定费1200元,合计242291.2元。对唐XX超出以上认定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XX雍XX已支付唐XX的医药费及部分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除误工费7350元外,其余费用均不在唐XX的诉讼请求范围中,亦未计算在核定的唐XX经济损失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唐XX在退休后,被XX雍XX继续聘用从事环卫工作,唐XX在工作中,因工作机器发生机械故障,在检查机器故障时摔倒而受伤,XX雍XX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雍XX辩称唐XX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应自负部分责任,但XX雍XX未提交唐XX在工作中存在过失的证据,且唐XX在工作中检查机械故障系正常履职行为,故对XX雍XX的辩论观点,不予支持。XX雍XX应对唐X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242291.2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XX雍XX已付7350元,下余234941.2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XX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X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共计242291.2元,由湖南XX公司赔偿242291.2元,湖南XX公司已付7350元,下余234941.2元限湖南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XX费871元,由XX雍XX负担。

二审中,XX雍XX提交了为唐XX垫付的医药费、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及平安XX公司XX赔唐XX伤残金的回单复印件,拟共同证明XX雍XX为唐XX垫付医药费66251.7元、鉴定费2700元共68951.72元及唐XX因此次事故获平安XX公司赔偿25000元。唐XX质证称,对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平安XX公司的保险XX赔款项支付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XX对XX雍XX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的相应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平安XX公司的XX赔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XX查明,唐XX伤后共花医疗费66251.7元,已由XX雍XX垫付。唐XX之伤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XX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22000元。XX雍XX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唐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XX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XX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XX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20000元。XX雍XX花鉴定费2700元。唐XX的经济损失共计311242.9元,XX雍XX已支付76301.7元(7350元+66251.7元+2700元)。本院经审XX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发的经过及原审对除误工费、护XX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唐XX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负部分责任;二、原审对唐X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XX费的认定是否恰当。本案中,唐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期间未尽到合XX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掉入机坑内受伤,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XX雍XX承担70%的责任,唐XX自负30%的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对于医疗费,唐XX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均已由XX雍XX垫付,虽然唐XX未对医疗费提出诉请,但该医疗费系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XX;对于后期医疗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审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和护XX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唐XX住院期间由其夫王XX护XX,且唐XX提交了其受伤前王XX及其本人的工资明细,原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XX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以唐XX和王XX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和护XX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唐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1242.9元,由XX雍XX赔偿217870元(311242.9元×70%),扣除原已垫付的76301.7元,XX雍XX还应支付唐XX141568.3元;其余损失由唐XX自负。

综上所述,XX雍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XX雍XX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XX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3民初327号民事判决;

二、由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唐XX损失141568.3元(已扣除湖南XX公司垫付的76301.7元);

三、驳回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XX费871元,由唐XX负担271元,湖南XX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XX费4824元,由唐XX负担1400元,湖南XX公司负担3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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