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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

2022年11月03日 | 发布者:尹晖 | 点击:64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浙江省青田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6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一部刑诉〔202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检察官助理王思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辩护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儿子陈XX在柬埔寨认识外号“二哥”的肖X(系“同花某”诈骗平台老板),肖X要陈XX帮忙将30多万美元汇到国内然后取现给黄X,陈XX答应帮忙。随后陈XX联系其父亲陈XX,将该情况告诉了陈XX,要陈XX提供银行账号,并且将黄X的联系方式告诉了陈XX。然后陈XX通过刘明好钱庄将XXX元钱打到了陈XX农业银行和XX银行的账户上。

2020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XX带着银行卡租乘陈X的车子从青田县赶往福州。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陈XX达到福州,陈XX联系了黄X。陈XX先单独到福州市内的一个农业银行取了10万元现金,后又和黄X到另外两个农业银行分别取了10万元和30万元现金,在一个XX银行取了100万元现金。当天被告人陈XX共取现150万元,并且将现金给了黄X。陈XX农业银行卡内还余605700元,陈XX提出把他的银行卡给黄X,让黄X自己取现,但黄X要陈XX先预约,到时候再让陈XX去取。当天陈XX坐陈X的车子返回青田县,在回去的路上陈XX将取现的150万元给了黄X,将卡里还剩钱的事告诉了陈XX。后陈XX通过陈XX(和陈XX是同村人,与陈XX都在柬埔寨)的银行账户给陈XX转了2万元。

2020年4月21日,黄X跟被告人陈XX联系说已经与银行预约好。4月22日,陈XX一个人坐高铁到福州,在XX银行取了605000元现金给了黄X,同时陈XX通过微信将银行卡内所余的700元转给了黄X。陈XX在回去的火车上将XXX元钱全部给了黄X的事告诉了陈XX。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XX及同案人黄X、陈XX等人的供述,证人赖X、黄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并且帮助转账、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XX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实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辩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罪有异议,认为其对转账、取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事实并不明知,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辩护人尹X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陈XX明知其所转账、取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事实,因此陈XX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多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提交了青田县船寮镇赤岩村村委会的证明、陈XX的残疾人证、病历资料。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2020年4月20日,彭X账户(账号为6222********,该银行卡已由彭X出售给贺X,再由贺X出售给柬埔寨的上家用于犯罪活动)分两次分别向被告人陈XX农业银行账户汇入900000元、205700元,共计XXX元。同日,熊X账户(账号为:6217********,该银行卡已由熊X出售给贺X,再由贺X出售给柬埔寨的上家用于犯罪活动)向被告人陈XXXX银行账户汇入XXX元。上述彭X账户及熊X账户在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资金流动频繁,且数额巨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陈XX及同案人黄X等人的供述,陈XX的自述,证人赖X、黄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X的陈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明知其子陈XX转至其账户的资金为非法所得,仍然向他人出借银行卡,并且帮助转账、取现,金额高达XXX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辩解称及辩护人尹X辩护称陈XX对转账、取现的款项系犯罪所得的事实并不明知。根据证人赖X的证言可以证实肖X系“同花某”诈骗平台的老板,结合彭X账户及熊X账户在2020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资金流动频繁,且数额巨大的异常情况,可以认定2020年4月20日由彭X账户及熊X账户汇入被告人陈XX账户的XXX元资金为犯罪所得。被告人陈XX的供述“我当时比较心里有所怀疑,还问我儿子这个钱有没有问题”、“后面我通过与黄X聊天,我猜测这笔钱可能是贪污受贿等违法的钱”,这证明被告人陈XX对于本案异常的转账及取现情况是有所认识及怀疑的,也已经意识到了其转账及取现的钱可能是违法的钱,足以说明陈XX对其转账及取现的XXX元资金为犯罪所得是明知的,故对被告人陈XX的该辩解及辩护人尹X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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