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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王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尹晖 | 点击:23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戴X、葛XX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戴X、葛XX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上诉请求: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王XX的虚假证据,王XX和葛X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不能成立。王XX和葛X双方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底或2016年初签订的,协议却故意写成2014年9月20日,同时,两份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与2014年9月12日的转款凭证不能认定是股权转让款,葛X陈述王XX不享有股东权利,转让时其他股东也不知道转让的事。王XX提交的股东会议记录是虚假的,且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印证,一审认定王XX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44万完全是主观臆断。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应工商登记备案,事实上经过了两次股东变更工商登记都没有王XX,原判断章取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王XX就部分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错误。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20日之间,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葛X支付了120万元款项,法院已查清本人妻子徐XX于2014年8月23日向葛X名下尾数为6519的银行账号转帐38万,于2014年9月12日转帐38万共计76万的事实。并且,本人在签订协议之后,便以湘大、唯福驾校校长的职务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有股东在股东会议记录中承认了股权转让和以两公司股权身份享有了分红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湘阴县XX公司与湘阴县XX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日、2012年2月29日在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股东均为自然人,分别为陈X、葛X、侯X。其中,陈X在两公司的出资比例均为40%,葛X出资均为50%,侯X出资比例为10%。
2014年9月22日,被告葛X将其所拥有的在湘阴县XX公司及湘阴县XX公司50%股权中的各10%以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XX,双方签订了《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载明,“鉴于1.甲方系唯福驾校和湘大驾校的股东,出资额为600万元,占公司总股本的50%(下称“股份协议”)。2.乙方愿意受让有述股份经友好协商,双方立约如下:一、协议股份的转让及价格甲方同意将协议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承诺以现金受让协议股份。经双方协商,协议股份定价为12万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120万元。占总股份比例的10%。二、付款期限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14年09月15日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三、生效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唯福驾校和湘大驾校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2.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该协议书均加盖了两公司公章,两公司股东陈X、侯X均在该协议书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前,被告王XX妻子徐XX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葛X人民币76万元,加上被告王XX给付的现金及抵账44万元,被告王XX共计给付被告葛X股份转让款120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葛X向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XX转账及现金人民币共计壹佰贰拾万元整(XXX.00元)此据已立,以前的所有借条自动作废,葛X.2014.9.20”之后,被告王XX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湘阴县XX公司、湘阴县XX公司经营管理,并按所受让的10%公司股份参与了公司的利润分红,享受公司股东权益。由于被告葛X一直不予配合,被告葛X转让王XX两公司各10%股份一直未到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XX与被执行人葛X、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2016)湘0624执894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0624执894号协作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湘0624执894之一号协作执行通知书,分别冻结葛X在湘阴县XX公司、湘阴县XX公司的红利、收入及两公司50%的股权。
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王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认为被告葛X在湘阴县XX公司、湘阴县XX公司名下各10%的股权系案外人王XX所有,要求本院解除该冻结。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湘0624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侯XX不服本院裁定,于2016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能否确认被告王XX拥有湘阴县XX公司、湘阴县XX公司各10%股权;二、被告王XX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被告葛X与被告王XX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两公司各1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XX,两公司所有股东均已签字同意,该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王XX是以合理的价格善于取得两公司各10%股权,应认定被告葛X在湘阴县XX公司、湘阴县XX公司名下各50%股权中,各有10%的股权属被告王XX所有,被告葛X应协助被告王XX到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葛X提出王XX仅为隐名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案外人王XX是在本院查封、冻结两公司股权之前就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后,王XX又参与了两公司的经营及分红,且非因案外人王XX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王XX就部分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侯XX请求准予执行本院(2016)湘0624执894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王XX和葛X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不是一审认定的2014年9月22日,葛X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时均陈述《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在2015年底或2016年初补签的,原判认定签订的时间有误。
二、王XX和葛X签订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2014年09月15日之前,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转让款。王XX提供的付款情况为:1、妻子徐XX于2014年8月23日、2014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葛X转款人民币38万元,共计76万元。该款经法院调查支付属实。2、陈X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其证实2014年8月20日曾借过24万元现金给王XX。3、葛X2014年9月20日的收条,其证实收到王XX120万元,但未注明是收到的转让款,且在收条中注明以前的所有收条自动作废。对于王XX提供的付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XX与葛X之间关于120万元股权转让金支付的时间、方式均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其中王XX提供的76万元转账记录在签订股权协议前,只能证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前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是向葛X支付的股权转让金。王XX提供的陈X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因陈X曾跟法院承办人员表示和王XX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现又出具证明借给王XX现金24万元,证明可信度不高,同时,即使借给王XX现金24万元是实,也不能证明王XX将该款支付给了葛X。王XX仅提供了不能采信100万元的证据,其余20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综上,王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1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王XX提供的股权转让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同时,股权转让应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案外人王XX转让的股权没有在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且没有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综上,案外人王XX提供的事后补签的《个人股份转让协议书》、葛X的收据以及股东会议、分红凭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侯XX上诉提出王XX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4民初755号民事判决;
二、继续执行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执894号执行裁定书。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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