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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XX公司、湖南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尹晖 | 点击:3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龙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口XX)、XX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龙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口XX)、XX口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5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龙XX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XX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XX公司、王XX、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上诉人王XX、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上诉人王XX、张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已办理抵押登记明显与客观证据不符,XX口XX对案涉设备的抵押权未设立。根据一审法院在XX口县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担保的金额为200万元,而案涉350万元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7日,一审法院依据抵押登记书认定案涉350万元借款有抵押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XX口县工商行政部门调取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显示,XX公司2010年为XX口XX的200万元借款所设抵押在2011年12月23日因借新还旧已被注销,案涉350万元贷款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定XX口XX对案涉设备享有抵押权错误。2、(2013)邵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XX口XX的债权及对案涉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致使华龙XX在执行过程中无法通过对案涉设备的拍卖实现债权,严重侵犯了华龙XX合法权益。
XX口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邵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没有侵犯华龙XX权益正确,案涉350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和转让凭证,以及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结案的相关依据,已形成了证据链。华龙XX提到的注销登记的200万元贷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是过去的借新还旧,手续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王XX、王XX辩称,同意XX口XX的意见,华龙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6个月的除斥期间,根据本案的证据,华龙XX申请撤销的时间最迟不应超过2015年年底,华龙XX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王XX、郑XX辩称,(2013)邵中法民二初字第44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侵犯华龙XX权益。华龙XX不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华龙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张XX辩称,350万元借款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已经予以核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7日,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华龙XX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华龙XX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XX民初字第1262-1号民事裁定:查封XX公司在XX口石江镇电厂内的电解池阳极铜板94块(4000×180×25)、2块(4000×300×925)、阴极板6000块(800×500×2)、电缆192根(50×2000)、程控隔膜压滤机2台(XMYG200/1250-U)。2013年12月9日,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XX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XX公司支付华龙XX货款637895.35元。
2011年6月7日,XX口XX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XX公司向XX口XX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办厂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9‰。同日,XX口XX与XX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自愿为其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XX口XX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为价值140XXXX3200元的机械设备(详见抵押清单)。随即到XX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阳极板(规格型号660×550×5、数量98吨)、阴极板(规格型号660×550×2、数量7200吨)、压滤机(规格型号XMYG200/1250-U、数量3台)等26项机械设备。XX口XX负责人毕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分别在《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XX口XX与XX公司的公章。XX公司作为抵押人、XX口XX作为抵押权人、XX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均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
2011年6月7日,XX口XX还与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自愿为XX公司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在XX口XX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本金余额3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1年6月9日,XX公司向XX口XX出具350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9.09‰,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XX口XX当天通过贷款账户(账号为85×××15)将贷款350万元转入XX公司账户(账号为85×××12)。XX公司当天又将该笔贷款转入其另一个账户(账号为85×××12)。
2013年10月29日,该院受理XX口XX与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口XX借款本金350万元,支付利息18452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止,顺延照计);(二)XX口XX对XX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对XX口XX受偿XX公司的抵押财产价款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4月16日,XX口XX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5月5日以(2014)邵中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XX公司所有的抵押机械设备,并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进行了拍卖,拍卖款项为XXX元。2015年9月11日,王XX与XX口XX达成股金红利偿还贷款协议,王XX偿还贷款100万元。2016年3月10日,王XX偿还贷款24万元。2016年3月17日,该院作出(2014)邵中执字第23号结案通知书,确认(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XX公司再次向XX口XX贷款200万元,并以其公司机械设备作为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XX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一)XX公司偿还XX口XX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XX口XX对XX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对XX公司抵押财产仍不足以清偿XX口XX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是否损害华龙XX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XX口XX与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完毕。华龙XX以XX口XX、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案涉借款没有真实发生,机械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华龙XX主张:XX口XX与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恶意串通,双方之间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没有转账凭证,贷款没有真实发生;虽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XX口XX对XX公司的机械设备没有优先受偿权,(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华龙XX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如下:1、从XX口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XX口XX与XX公司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从XX公司向XX口XX出具的借款借据以及转账凭证来看,XX口XX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9日将贷款350万元转账到XX公司账户,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3、从XX口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动产抵押物清单》来看,XX口XX与XX公司负责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公司作为抵押人、XX口XX作为抵押权人、XX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登记机关均在《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上加盖了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XX口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XX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械设备)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XX口XX对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从(2014)邵中执字第23号结案通知书来看,(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执结的案款,既包括XX公司机械设备的拍卖款,也包括王XX、王XX个人偿还的款项,进一步排除XX口XX与XX公司、王XX、王XX、王XX、郑XX、王XX、张XX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可能性。5、从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2013)XX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来看,华龙XX对XX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并非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亦非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6、从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来看,该判决认定的是XX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XX口XX贷款200万元,而(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是XX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XX口XX贷款350万元,前后两笔贷款属于不同的贷款。华龙XX主张XX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35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与法律规定,可以认定XX公司向XX口XX贷款350万元属实,XX口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华龙XX并非(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案件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案判决XX公司偿还XX口XX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XX口XX对XX公司设立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追加华龙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亦未损害华龙XX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华龙XX要求撤销(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规定,判决:驳回华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华龙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龙XX提交了五份《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案借款350万元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XX口XX质证认为,对抵押登记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且华龙XX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华龙XX只查到150万元、200万元抵押登记,并不等于另一笔350万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达不到其主张的350万元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明目的。
XX公司、王XX、王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范围,不予质证。
王XX、郑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具有关联性,抵押登记涉及的借款是150万元,而案涉的是350万元借款。
王XX、郑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抵押登记涉及的是150万元借款不等于涉案的350万元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华龙XX所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2010年1月11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12月23日三笔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案涉350万元没有进行抵押登记,与(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华龙XX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争议的焦点是(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是否错误,是否损害了华龙XX的民事权益。华龙XX上诉称,XX公司未就涉案设备为XX口XX的350万元贷款办理抵押登记,XX口XX对涉案设备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对涉案抵押物不享有优先权。经查,对于(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XX口XX对XX公司机械设备享有的抵押权,XX口XX提供了三份证据,一是2011年6月7日XX口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XX公司同意以其价值140XXXX3200元的机械设备为其向XX口XX所借35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二是《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2011年6月7日已就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书上加盖了抵押人XX公司、抵押权人XX口XX、登记机关XX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三是《动产抵押物清单》,记载了抵押物为XX公司所有的价值140XXXX3200元的26项机械设备。华龙XX以其未能在工商部门查询到抵押登记为由,认为抵押登记书不真实、350万元借款抵押不存在。因该三份证据已经各方质证,华龙XX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XX口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350万元贷款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XX口XX的抵押权已经设立,故(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XX口XX对涉案机械设备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华龙XX主张(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认定XX口XX对XX公司享有350万元债权不实,XX公司已在2011年12月23日贷款200万元予以偿还。经查,对于2011年6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350万元,XX口XX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6月9日XX口XX向XX公司贷款账户(账号为85×××12)支付350万元,当日XX公司又将该款转入其另一账户(账号为85×××12)。该证据能够证明XX口XX已依据《借款合同》向XX公司发放了贷款。而对于XX公司2011年12月23日所借20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350万元贷款,XX口XX已就200万元贷款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诉请XX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湖南省XX口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XX民初字第765号判决,认定XX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XX口XX借款200万元事实成立,判由XX公司承担20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XX口XX对XX公司设立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判决没有认定200万元贷款是用于偿还(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44号案所涉350万元贷款的事实,故华龙XX提出的XX公司350万元贷款已偿还200万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华龙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邵阳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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