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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XX公司、XX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23日 | 发布者:尹晖 | 点击:31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洞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上诉人曾XX、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邵阳市中XX(2018)湘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洞口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上诉人XXXX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被上诉人曾XX、杨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邵阳市中XX(2018)湘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来进,曾XX、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XXX.28元及其利息156XXXX3232元,曾XX、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改判为XX公司赔偿XX公司多支出的民间借贷利息损失XXX元、律师费损失68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0元,合计XXX元;3.改判本案的受理费由为XX公司、曾XX、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款包括工程造价和停工误工损失,应依第六条的约定以《工程结算书》申报的价格确定为242XXXX6850.28元,其中,工程造价213XXXX7529.31元,停工误工损失XXX.97元。一审依司法鉴定结论判决涉案工程款为188XXXX8333元,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第六条约定,为XX公司在收到结算书后20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为XX公司办理结算。为XX公司收到该结算书后未在20日提出异议,且有付款行为,应当视为XX公司该结算金额为工程造价。二、司法鉴定确认的利息损失XXX.96元,应该计入停工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案涉工程因为XX公司的原因而停工、误工,整个工程延期交付和延期结算,为XX公司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案涉工程由XX公司全额垫资,工程延期导致结算延期,进一步使XX公司垫付的资金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240天,由此产生垫付资金的延期收回,给XX公司造成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是现有财产利益的减损,是伴随工程延期交付已经客观发生了的直接损失。该损失的产生是因为XX公司设计未完成、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施工现场高压线未移走等原因造成的。该利息损失与欠付工程款应支付的利息并不相同,该利息损失系因工程延期交付、延期结算而导致的损失,欠付工程款系因应付工程款而未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有损失。三、为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的执行款不能抵销欠付的工程款。为XX公司代付执行款121XXXX7460元不是事实。即使是事实,为XX公司没有提供其对为XX水泥厂、刘XX、谢XX三人享有债权的证据,其代XX公司执行的目的是为逃避向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责任。依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按2%支付月利息。为XX公司代付的执行款,不属于本案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实体判决无关。即使代付属实,也不能在本案欠付工程款中抵销,减少欠付工程款利息,只能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抵消,不影响利息的正常计算。四、一审对欠付工程款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错误。欠付工程款的计算基数应是XXX.28,即按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造价为242XXXX6850.28,扣减已支付的XXX元,欠付XXX.28。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156XXXX3232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4日。具体如下: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为242XXXX6850.28元,应支付该工程款的50%,即该部分欠款为121XXXX3425.14元,按月息2%(年息24%)计算利息,暂计至2019年2月26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121XXXX3425.14元×(1267天÷365天)×24%=100XXXX9732元。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应付清工程款的另外50%即121XXXX3425.14元。该部分工程款,为XX公司已支付XXX元,按其支付时间,暂时计至2019年2月26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①从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21XXXX3425.14元-XXX元)×(11天÷365天)×24%=67272元。②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121XXXX3425.14元-XXX元)×(225天÷365天)×24%=XXX元。③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8日的利息,(121XXXX3425.14元-XXX元)×(286天÷365天)×24%=XXX元。④从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2月1日的利息,(121XXXX3425.14元-XXX元)×(151天÷365天)×24%=820009元。⑤从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4日,(121XXXX3425.14元-XXX元)×(332天÷365天)×24%=XXX元。以上利息合计:156XXXX3232元。五、为追讨工程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均系为XX公司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为XX公司承担。六、曾XX、杨XX夫妻对本案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曾XX对洞口法院出具的《担保书》,对曾XX承担连带责任继续有效。有证据证明曾XX个人财产与为XX科技公司、为XX水泥厂财产存在相互混同的现象。
为XX公司辩称,一、《工程结算书》仅只是一种结算报价要约,该要约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且后已被XX公司的行为及新的工程结算报价要约所否定。XX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为XX公司提供其它竣工结算必须的技术资料。依双方约定“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如2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为乙方办理结算手续”。XX公司没有向为XX公司提交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为XX公司无法对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查,故《工程结算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14日,XX公司未按《通知》的要求移送资料已构成违约。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XX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建筑安装工程竣工后,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另有约定的外,承包人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30日内向发包方提交完整、真实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的种类和内容,依照国家规定执行”等规定,XX公司没有按规定向为XX公司提交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导致为XX公司无法审核《工程结算书》,因此,XX公司无权要求为XX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为XX公司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应以182XXXX3275元作为结算依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停工损失和延误工期损失不真实、不合法。为XX公司在2013年8月8日出具的《报告》中明确批示:“我们的施工许可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请你们继续施工,如确因我们的施工许可手续未办好而导致你们受到行政处罚,由我们承担责任。”上述报告可以证实未办妥许可证不能成为XX公司停工的理由,XX公司也没有因为XX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证遭到行政处罚,因此,由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而要求为XX公司承担30天的停工损失不真实、客观、合理。高压线影响误工计算129天不合理。停工期间计算34个劳务人员工资不真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了整个工程延迟交付和延迟结算的利息损失XXX.96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案延迟交付的利息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实际费用的范围,为XX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设施工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不适用于停工损失计算。三、XX公司对为XX公司履行XX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121XXXX7460元不予认可,但XX公司应偿还为XX水泥厂XXX元、刘XXXXX元、谢XXXXX元,此为洞口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洞口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为XX公司代XX公司履行判决义务,为XX公司代为履行完毕并有执行结案书为证。四、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XX公司不应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应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款,但案涉工程由于XX公司没有提供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导致为XX公司未完成审核,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若应计算付款利息,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当天才能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五、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担保费、税收滞纳金等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XX公司不予认可。
曾XX、杨XX辩称,同意为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曾XX、杨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曾XX的承诺函系其为解除保全而对人民法院出具,而非向XX公司出具。为XX公司与洞口县为XX水泥厂没有财产混同,为XX公司并非一人公司。
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XX公司履行开具建筑安装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3.改判为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元,为XX公司不承担迟延付款利息;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88XXXX8333元,为XX公司已支付168XXXX7460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应下浮3%,但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没有下浮3%。2.XX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为XX公司开具建筑安装税务发票违约,此为先行义务,XX公司应当履行。3.为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XX公司开具税务安装发票,提供相关资料。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系由鉴定机构作出后才确定,XX公司至今未开具税务安装发票,故为XX公司没有超出规定结算付款时间,不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XX公司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下浮3%进行工程造价的计算。2.提供建筑安装发票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是附属义务,为XX公司不能以此为理由抗辩其履行交付工程款的主义务。3.依据合同约定,为XX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5年9月4日,案涉工程没有在20日内审核完毕,系为XX公司自身的责任,且为XX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系为XX公司违约,应当承担利息责任。
曾XX、杨XX述称同意为XX公司的上诉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为XX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4XXXX6850元;2、判令为XX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XXX元;3、判令为XX公司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103XXXX0000元;4、为XX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依照为XX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及XX公司的停工、误工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多少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XX公司对鉴定意见及为XX公司对停工损失部分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3日,发包方为XX公司与承包方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本工程为全额垫资工程,不付工程预付款,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承包方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及技术资料交发包方,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20天内审查完毕,如20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应该给乙方办理结算手续。超出规定结算付款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月息2%支付。2015年8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8月10日,XX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申报结算总金额为242XXXX6650.28元,其中停工损失XXX.97元。8月14日,XX公司将该结算书及图纸一套送交为XX公司。为XX公司称,在收到XX公司的结算书后,其要求XX公司提交审计所需的工程资料,并向XX公司出具了书面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送达给XX公司。9月6日,为XX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送交北京XX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在该公司审核过程中,XX公司多次与为XX公司进行对审与协商。2016年4月15日,为XX公司出具结算金额为134XXXX1655元的工程结算书,但XX公司认为审核结果存在漏审、错审等情况,故不予认可,并于4月28日出具初审综合分析报告,提出相关异议意见。为XX公司称,8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建筑部分的结算审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但会议纪要上无XX公司签章或施工代表签字。为XX公司称,8月31日,XX公司出具造价金额为188XXXX0212.37的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无XX公司的签章。10月19日,XX公司向为XX公司发送《请求支付为XX科技有限公司办公、综合楼工程款》的报告,在该报告中,XX公司认为,除北京XX公司审定的159XXXX5642元之外,还有以下款项未计算至该工程款内:1、劳保基金529051元;2、停工损失XXX.72元;3、材料造价少核实的金额418350.7元;4、拖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XXX元。以上合计232XXXX7504元,要求为XX公司尽快支付。为XX公司对XX公司的报告不予认可,XX公司遂向法院起诉。XX公司因本案纠纷于2016年11月11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为XX公司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中,XX公司撤回起诉,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XXXX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XXXXXX科技办公综合楼的总造价为182XXXX3279元,停工误工损失为XXX.96元,在该停工误工损失中,整个工程延期交付和延期结算的利息损失为XXX.96元。司法鉴定作出后,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予以书面回复。为XX公司认为,停工误工损失中存在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停工损失的确定不合理,且施工方自己编制的结算书中也只计算了181天的停工损失XXX.78元,利息损失计算也无依据。XX公司认为,停工天数少计算了193天,且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工程结算金额,而不是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账结果,双方无异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XXX元,其中2016年12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310000,2018年2月1日支付XXX元。在XX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5执629号、631号、632号、656号执行案件中,为XX公司为协助法院执行,于2017年12月15日代XX公司向谢XX支付执行款546776元与504000元、向刘XX支付执行款XXX元、2017年12月20日向为XX水泥厂支付执行款XXX元,并于2018年1月19日代XX公司交纳申请执行费合计89084元,以上执行案件中的代付款共计为121XXXX7460元。在为XX公司代XX公司支付的执行款项中,为XX公司并未通过现金支付方式,而是通过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抵销,即为XX公司对申请执行人享有相应债权,从而互相抵销。
曾XX、杨XX系夫妻关系,且均是为XX公司的股东。2016年11月30日,曾XX因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向洞口县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为:“在洞口县人民法院受理的XX公司诉为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人自愿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如为XX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应当以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还是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二、为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为多少?三、为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四、曾XX、杨XX是否应当对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应当以XX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还是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XX公司与为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书移交给为XX公司,为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应当按照XX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在XX公司2015年8月14日移交工程结算书及图纸后,为XX公司在2015年9月6日即委托北京XX公司审核工程结算事宜。为XX公司虽未提交书面异议意见已送达给XX公司的依据,但根据双方随后的协商情况,为XX公司确实对XX公司的结算书提出了异议,且XX公司事实上也一直就工程款问题与为XX公司进行协商,并在2016年10月19日向为XX公司发送了基于北京XX公司审核结果的工程总价款为232XXXX7504元的书面报告。因此,如果仅仅以为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在20日内向XX公司提交书面异议为由,以XX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书来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显然对为XX公司不公平,也与事实不符,故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来认定本案工程造价。
(二)为XX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利息为多少。根据XXXX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XXXXXX科技办公综合楼的总造价为182XXXX3279元,该结论内容客观真实,可予认定。而停工误工损失,均不是XX公司自身造成,故应当给XX公司计算停工误工损失。为XX公司与XX公司均对停工误工天数提出疑问,经查,鉴定机构对双方提出的异议意见均予以回复,回复意见客观合理,可予采信。在该停工误工损失中,整个工程延期交付和延期结算的利息损失为XXX.96元,该利息损失并不是XX公司的直接损失,故不宜计算在XX公司的损失范围内。因此,XX公司的直接停工误工损失为595054元。根据双方对账结果,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是XXX元。为XX公司称,已代XX公司支付了执行款及申请执行费共计121XXXX7460元。虽该部分付款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申请执行人与为XX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方式予以支付,因为XX公司的代付行为,XX公司对谢XX、刘XX、为XX水泥厂所负债务确实已履行了生效判决内容,故该部分执行款及申请执行费应当视为已付工程款。综合以上,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为188XXXX8333元(182XXXX3279元+595054元),为XX公司的已付款为168XXXX7460元(XXX元+121XXXX7460元),尚欠付XXX元,为XX公司应当立即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的审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故付款时间应以提起诉讼之日起来认定。XX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于2016年11月11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起诉之日应以该次诉讼为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本案的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因XX公司起诉后为XX公司仍在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为:1、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日,利息为218975.34,即(188XXXX8333元-XXX元)×(21天÷365天)×24%;2、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8月18日,利息为XXX.78元,即(188XXXX8333元-XXX元)×(260天÷365天)×24%;3、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息为XXX.52元,即(188XXXX8333元-XXX元)×(119天÷365天)×24%;4、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利息为40987.26元,即(188XXXX8333元-XXX元)×(5天÷365天)×24%;5、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19日,利息为59374.49元,即(188XXXX8333元-158XXXX8376元)×(30天÷365天)×24%;6、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2月1日,利息为24967.46元,即(188XXXX8333元-158XXXX7460元)×(13天÷365天)×24%;7、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6日(即本判决作出之日),利息为492585.51元,即(188XXXX8333元-168XXXX7460元)×(390天÷365天)×24%;以上利息合计XXX.36元,为XX公司应当支付给XX公司。
(三)为XX公司是否应当赔偿XX公司的经济损失
XX公司称,因为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致其向案外人借款施工及支付民工工资,从而背负巨额利息,以及为追讨工程款提起诉讼而造成律师费、保全等相关费用损失,应当由为XX公司承担。但因该部分损失并不是必然损失,也与为XX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垫资施工,故对XX公司要求为XX公司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曾XX、杨XX是否应当为为XX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曾XX出具的担保书,是因解除财产保全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出具,而不是向XX公司出具,且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X、杨XX存在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XX公司要求曾XX、杨XX对为XX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要求为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为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要求曾XX、杨XX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XX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XXXX公司向洞口县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XXX.36元(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洞口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385元,鉴定费345000元,合计588385元,由XXXXXX公司负担300076元,洞口县XX公司负担288309元。
在二审期间,为XX公司提交了XX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7)湘05民初1930号裁定书,(2017)湘05民终1198号裁定书,拟证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是另案的损失,该损失不应当由为XX公司承担。XX公司质证认为,为XX公司欠付工程款,XX公司向XX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后撤该案,再在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即本案,撤诉后再立案不能算作两案。撤诉案不属于另案。对此损失的确定与责任承担,本院将在后结合其它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为XX公司已支付的477万元中的296万元的支付时间如下:2015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10月26日,付款50万元,11月13日,付款100万元,12月21日,付款24万元,2016年1月8日,付款50万元,2月20日,付款2万元,3月15日,付款20万元,合计支付296万元。
本院还查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款由承包方凭税务建筑安装发票及结算单向发包方结取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2.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应当包括争议的121XXXX7460元;3.为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责任,如若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如何计算;4.为XX公司是否应当向XX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损失。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对此发表了质证意见,且鉴定人员也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虽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均提起了上诉,但在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案涉工程造价为182XXXX3279。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另外,XX公司将损失计算入应付工程款,一审也将停工损失为595054元计算在工程造价的应付款项内,即一审认定案涉工程应付款项为188XXXX8333元(182XXXX3279元+595054元),为XX公司的已付款为168XXXX7460元(XXX元+121XXXX7460元),尚欠付XXX元。但在二审中,为便于计算,本案将工程造价、损失分开计算。
(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
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包括为XX公司代为履行的执行款121XXXX7460元。XX公司认为为XX公司代为履行并未提供转款记录,即使代为履行属实,也不应当在欠付款中扣减此部分款项,影响利息计算,而应在执行过程中扣减。但XX公司并未提供为XX公司未代为履行的证据,且经一审审理查明和本院核对,为XX公司代为履行了121XXXX7460元,有协助执行通知书、领据、一审法院的执行款收费记录和结案通知书为证,故该代付款项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XX公司认为即使代付,也不应影响该欠付款的利息计算,但该代付款的利息可根据代付时间计算。
另外,为XX公司上诉请求XX公司应当履行提供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由承包方凭税务建筑安装发票及结算单向发包方结取工程款。”此约定明确了XX公司应当提供税务建筑安装发票结取工程款。本院认为,XX公司应依约定履行该义务。
(三)为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应当支付,该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1.为XX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为XX公司主张至今为止未达到工程价款支付的三个条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也就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即使应当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出具当日,其利息起算点以该时间点为准。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审核的工程价款付工程款5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给承包方。”为XX公司认为该约定是系工程价款经其审核后才达到付款条件,其未审核工程价款,则该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双方明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0%。
其次,为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交付验收结算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但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9日验收合格,2015年9月6日,为XX公司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送交北京XX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为XX公司出具结算金额为134XXXX1655元的工程结算书。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为XX公司将XX公司提供的验收结算资料送交了审核,为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提交验收合格材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
再次,为XX公司主张XX公司未履行开具建筑安装税务发票的先行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提供税务发票并不是XX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也不是为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对价义务,XX公司已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为XX公司不能因此而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50%,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为XX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也未按其于2016年4月15日自身审核的价格支付一半工程款。因此,不论从双方的明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还是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时已交付来看,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为XX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利息责任。
2.关于利息的计算基数的问题。XX公司认为利息计算应当在应付款项扣减已付款项477万元后计算利息。如前所述,为XX公司代为履行了执行款121XXXX7460元。XX公司认为即使代付了该笔款项,也不应影响该欠付款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该款项的利息计算,可根据为XX公司代付时间来计算利息,即从应付款之日起至代付时止计算利息。
3.关于利息支付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如前所述,依双方约定,本案的工程款应从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支付50%,余款应在6个月后支付完毕。即工程价款应从2015年8月9日起支付,但XX公司主张从为XX公司收到验收资料20日起算,即从2015年9月4日起算,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未依双方约定认定利息的起算日而依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利息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暂将利息计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前,一审起诉后的利息按欠付工程款XXX元计算,欠付工程款XXX元内未包括在一审起诉后支付的款项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利息从一审起诉时计算至支付时止。
4.关于利率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约定“超出规定结算付款时间,对所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按月息2%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率为月利息2%。
综上,利息计算应是2015年9月4日应付工程价款182XXXX3279元的50%,6个月后支付余款,再根据为XX公司支付的477万和代付的121XXXX7460元时间,计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前,即2018年1月18日的利息应为XXX.51元(见附表)。一审起诉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至付清之日止。
(四)XX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计算,若应计算,该损失及其利息应当如何确定
1.关于停工窝工损失问题。鉴定意见认为该损失为595054元,为XX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核对,鉴定意见根据设计未完成、阻工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引起的停工损失,其中以监理日志、施工许可证停工时间为依据。根据高压线影响计算误工损失以管理人员、劳务人员、设备租赁费用为依据,为XX公司并未提交该计算费用不合理的证据证明,一审认定该停工窝工损失为595054元并无不当。一审将该损失计算至工程造价中,并以2%的月利率计算略有不当。该损失并非工程造价,双方对利率标准并未进行约定,该损失的计息标准直接按约定的欠付的工程造价利率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对于该损失的利率,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2.关于利息损失问题。XX公司主张赔偿其民间借贷利息损失XXX元。但是双方约定应当全额垫资,XX公司应当预见到垫资的风险,XX公司主张该民间借贷的利息损失由为XX公司承担不能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的损失的问题。XX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68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00元。因为XX公司延期支付款项,XX公司虽为主张其权利,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款项,但此为XX公司选择主张权利的方式,故对XX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XX公司主张应由曾XX、杨XX对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曾XX的承诺载明:“……自愿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如为XX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本人愿承担连带责任。”从其承诺内容来看,其意思表示为若为XX公司应履行相关义务,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是在生效判决后,在执行阶段,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在本案的审理阶段,作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故XX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XX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邵阳市中XX(2018)湘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XX省邵阳市中XX(2018)湘05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洞口县XX公司向XXXXXX公司提供税务建筑安装发票后十日内,XXXXXX公司向洞口县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XXX元及利息XXX.51元(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XXXXXX公司向洞口县XX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XXX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四、XXXXXX公司向洞口县XX公司支付停工误工损失5950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洞口县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XXX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XX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385元,鉴定费345000元,合计588385元,由XXXXXX公司负担370076元,洞口县XX公司负担2183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48元,由XXXXXX公司负担132324元,洞口县XX公司负担1323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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