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湖南省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25民初917号
原告:A,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XX356号华龙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湖南省XX公司(下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华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3万元及利息31.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A系被告华龙公司承建的贵州省XX的负责人,与原告系朋友,自2014年4月开始,被告A以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为由,多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工程项目完成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被告A为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华龙公司公章的借条,承诺月息二分,口头约定按月付息,被告A出具借条后第一个月就不按时支付利息,
被告华龙公司辩称:被告华龙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与华龙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意,2、被告A的借款行为超出了华龙公司的授权范围,属无权代理行为,3、原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被告A融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4、借款、还款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
被告A未予答辩亦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2014年4月10日被告A书写的金额63万元借条(2014年4月1日通过既设银行转帐给A),是原告与被告A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故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条,有相应的交付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龙公司以建设单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教育局邀标的形式,承建贵州省XX工程,因之前该工程是被告A联系,故被告华龙公司委任被告A担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洽谈、建设等工作,2012年12月10日,被告华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该工程项目部成立,被告A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因该工程系BT项目(承建方全额投资、政府回购),被告A向原告共借款63万元,
另查明,上述建设工程是被告A挂靠被告华龙公司名义承包建设,被告华龙公司向被告A收取管理费,未对建设工程投资资金,被告A以被告华龙公司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建设单位开展工作,必要时被告华龙公司派人协调处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均通过被告华龙公司账户划转给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龙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金额63万元借条上的“湖南省XX公司六盘水市第二十二中学项目部”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A借款本息计算问题;2、被告华龙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承担责任;3、印章鉴定与本案处理是否有关联,是否应该进行,
1、原告与被告A间借款本息计算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被告A认可现金交付,原告主张借款现金交付,有证据作证,故本院认定被告A尚借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
2、被告华龙公司是否应对被告A向原告借款承担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华龙公司收取管理费,同意被告A挂靠本公司,以本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具有过错,其次,本案建设工程是BT项目,投资巨大,承建方全额投资,被告A作为自然人,被告华龙公司在选择与其合作时,未对其资信、资本实力等审慎审查,具有过错,第三、本案建设工程需投资8000余万元,被告A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及项目部负责人,在工程建设进程中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合理,被告华龙公司应承担该借款未用于工程建设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借贷关系的发生,与被告华龙公司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华龙公司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
3、印章鉴定与本案处理是否有关联,是否应该进行,2014年4月10日金额63万元的借条,不是本案裁判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准许对该借条上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A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还清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1.5万元;
二、由被告湖南省XX公司对上述判决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A负担(预交的诉讼费,由原告申请执行,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张帮和
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