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25民初1167号
原告:A,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洞口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女,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760元,利息13717.6元及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A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九万二千元整并出具借条,并用其所有的奔驰牌SB4B30车和行驶证抵押给原告,同时由被告A作担保人,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被告A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A又向原告求情要求把抵押的车子还给她,拟用该车去银行抵押贷款来偿还原告的债务,同时支付了42000元本息,原告把抵押的车辆返还给了被告A,但被告却用贷来的钱另外购买了一辆新车,拒不偿还原告的债务,
被告A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只有69000元,借款利息为3角,借期一个月,利息为2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写92000元的借条,原告的借款明显属于高利贷,再说被告已全部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只是没有收回原先出具的借条,原告才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B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A对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包括了一个月的利息23000元,实际只借了69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坚持被告A实际借款是92000元,经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A围绕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昌金银回收店照片;2、被告A还款时照片;3、被告还款给原告老婆时的照片;4、押车的收条,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A偿还原告38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A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B借款92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5年5月26日到期,并用自己的车辆粤S×××××作抵押,将车辆和行驶证押给原告A,同时被告A自愿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A偿还了42000元,原告A将车辆和行驶证退还给了被告B,尔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A向原告B借款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只借了69000元,且在借款到期前偿还了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扣除被告A偿还42000元还应偿还5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A偿还借款本金52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借款时与原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请求逾期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只能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A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B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7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由被告A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A和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