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阳X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525民初1770号
原告:A,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曾用名,A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原告A诉被告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在山门××XX租门面合伙开铝业制品店,后来,双方协商,该店由被告一个人经营,原告退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A于2015年年底支付原告B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阳X稳催收未果,
被告A未予答辩亦向本院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通达铝业制作工程合同书》等书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A欠B70000元的事实,并有合同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分伙合同自双方签名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A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A稳支付欠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A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B欠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张帮和
人民陪审员 尹显银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