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锦,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原告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自2023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保费及财保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财保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自2023年6月某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某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3年6月某日到2024年2月某日,利息为年息5%,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现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会履行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
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某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同年6月某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息5%(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期限从2023年6月某日起至2024年2月某日止,如逾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月12日,原告又通过手机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内。上述债权因原告未获实现,故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X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先后二次通过手机银行共转给被告30万元,双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故原、被告之间3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年息为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5%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案涉借条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原告为追讨该借款产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一切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返还给原告XX借款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应支付原告XX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三、被告XX应支付原告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