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11月某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11月某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焕锦,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0月某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2月至4月,被告人某某在明知食用“某”减肥药对身体有副作用的情况下,仍销售该款减肥药给下家。某某销售金额6250元,获利2400元。
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等人处扣押的“某”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某”减肥药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销售的“某”减肥药会对人体产生副作用,仍通过线上渠道销售该产品,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某某签字具结,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某某销售金额及获利都不大,犯罪情节较轻;某某认罪认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400元,并预缴了罚金。
以上事实由除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外,还有绍兴市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犯罪线索资料,证人的证言,手机检查照片,抽样记录及检测报告,手机刑事检查笔录,住所搜查笔录,减肥药及手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及扣押物清单,缴款单,超声诊断报告,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等明知“某”减肥药系有毒、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均退出非法所得,且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从宽意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禁止被告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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