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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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1与景X法定继承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焕锦律师|时间:2022年11月18日|分类:继承 |16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1,女,1958年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系原告丈夫),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X,女,1941年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X2,女,1957年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杨X1,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杨X2,女,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沈X3,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沈X4,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沈X4之子),男,1992年10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第三人:沈X5,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沈X1与被告景X、第三人沈X2、杨X1、杨X2、沈X3、沈X4、沈X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报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李XX,被告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夏XX,第三人沈X2、杨X1、杨X2、沈X5,第三人沈X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分割原告父母亲的遗产,即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的原告父母亲的房屋拆迁款中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4562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沈XX(已故)和第一任妻子即原告母亲薛XX(已故)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为沈X2、原告沈X1和沈XX。薛XX去世后,沈XX与被告景X结婚,生育女儿沈X3,大儿子沈X4和小儿子沈X5。20世纪60年代,沈XX和薛XX及家人在上虞区X街道XX建造了房屋。1984年间,沈XX与被告景X及家人在上虞区X街道XX建造了房屋。现两处房屋均已拆迁,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XXX元,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XX元,上述款项均打入被告账户,由被告独占。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景X辩称,1.根据(2019)浙0683民初7276号、(2020)浙06民终1618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房产分为两块,案涉X号房产于20世纪60年代由沈XX与第一任妻子薛XX建造,对应的拆迁款为XXX元,案涉X号房产是1984年由沈XX与景X建造,对应的拆迁款为XXX元,因X号、X号判决书已对遗嘱进行确认有效,根据《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X号判决书第5页对证据4遗嘱的效力的确认,被告认为案涉房产已由沈XX、景X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将两处案涉财产交给次子沈X5所有,故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财产缺乏依据,遗嘱继承的效力应当优先于法定继承,被继承的财产已处分完毕,已丧失继承权基础。2.原告提出法定继承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生母于20世纪60年代过世,至今已过世50多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告生母过世50多年,原告请求继承其生母关于X房产的财产份额已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继承其父亲的财产份额,首先,原告父亲生前立有遗嘱,由次子沈X5遗嘱继承,且该份遗嘱经法院确认有效,遗嘱继承先于法定继承,原告诉请法定继承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另外,原告父亲2017年8月过世,原告要求法定继承其父亲的财产也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即使法定继承成立,案涉由原告父亲与其生母薛XX建造的X号房产,对应的拆迁款为XXX元,涉及房产货币补偿的仅为XXX.82元(其余为装修补贴及搬迁费用),因涉案房子后来装修及搬迁均是景X和沈X5负责装修和搬迁的,这部分费用不在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之内。故,原告诉请法定继承的计算基础存在错误,应以XXX.82元为基数(沈X5的23平方米对应补偿款需扣除,按10000元/平方米的拆迁价格计算)。另外沈XX对该处房产享有一半的权利,原告沈X1与沈XX、沈X2、沈XX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薛XX的份额,可分得(XXX.82-230000)/2/法定继承人数(需扣除23平方米属于沈X5的)。4.另外,原告沈X1在成年以后已经外嫁,在20世纪70年代农村风俗,外嫁女儿是没有分得家产的权利的,同时外嫁女儿也未对其父母亲尽过赡养义务,因为原告父亲的家庭比较特殊,后来又再婚与景X组成家庭并育有二子,由次子沈X5承担丧葬抚养义务,同时也由次子沈X5继承家庭财产,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对其父亲及继母承担任何赡养义务,生母又过世较早,原告也未尽赡养义务,根据农村习俗,不应该继承家庭财产。综上所述,原告诉称其对涉诉房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财产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遗嘱继承应当先于法定继承,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也违背了农村民间习俗及孝X的公序良俗,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另外还有一个事实,原告父母沈XX和薛XX生前还有一个女儿,如果继承,也应将其份额计算在内。涉案的两套房子以前都老旧或倒塌了,由景X和次子沈X5翻建过,X号有23个平方是沈X5搭建的。原告母亲去世后,沈XX跟景X结婚的时候,子女都还小,景X作为继母尽到了抚养义务,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还要分遗产,被告无法接受。

第三人沈X2述称,不同意原告分遗产,大家都是兄弟姐妹,不要上法庭,原告可以好好跟弟弟去说,让其适当分原告一点。如果沈X2有份额,其不放弃继承。

第三人杨X1述称,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继承份额,不放弃继承,其他没有意见。

第三人杨X2述称,因为杨X2当时还没有出生,以前的事情,其不能发表意见。如果法院认定其有继承份额,不放弃继承。

第三人沈X3未作述称。

第三人沈X4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柯桥法院79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记载的沈X4的户籍信息、沈X4的身份证信息以及在嵊州X号X村委提供的户口登记表,绍兴中院1618号案件判决书,这三份判决书首部记载的沈X4户籍信息与景X户籍信息一致,但嵊州法院7276号案、绍兴中院1618号案均以沈X4户口迁出为由判决沈X4不享有房屋补偿款,系明显枉法裁判,故该二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柯桥法院7936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所记载的这份遗嘱的见证人吕X未见到这份遗嘱,所以这份遗嘱不能作为合法的遗嘱进行财产分配。造老屋的时候,沈X4全部出资出力的,造X号房屋时抬五孔板、盖瓦等,全部都做的,造X号房屋时抬五孔板也做的。两套房屋沈X4也要分的,相应份额也应该有的。

第三人沈X5述称,原告的主张完全是抢钱,沈X1作为女儿,嫁出已经40年左右,自己也是做外婆、做奶奶的人,父亲在世时有遗嘱写着。父亲同大妈两个人的财产、他们共同造的东西,这么长的时间,没有翻修的话,早就没有了。2017年的时候,人家房子要造,沈X5同沈X1讲,她一点不理,不关她的事,现在房子拆迁了,她来主张财产了,原告的主张完全不合理。遗嘱怎么写的就怎么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及公证书(均系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沈X2、杨X1、杨X2、沈X4、沈X5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系证明中载明的“除上述子女外,沈XX与薛XX、景X再无其他子女”等内容与当事人陈述不符,故本院在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补充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9)浙0683民初7276号判决书、(2020)浙06民终1618号判决书、(2020)浙06民终1618号庭审笔录、(2018)浙0603民初7936号判决书、(2018)浙0603民初7936号庭审笔录(均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沈X2、杨X1、杨X2、沈X4、沈X5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文书均来源于审理关联案件的法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沈X4虽对上述判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上述判决现已生效,故本院对上述判决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遗嘱(系复印件),已经由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与薛XX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分别为沈X2、沈X1、沈XX、沈XX(音)。薛XX去世后,沈XX(音)不久亦离世。沈XX与景X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沈X3、大儿子沈X4和小儿子沈X5。沈XX于20世纪90年代去世,其生前与丈夫杨X1生育女儿杨X2。2017年8月,沈XX去世。

20世纪60年代,沈XX与薛XX在上虞市(现为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村X号建造了房屋。1984年间,沈XX与景X在上虞市(现为绍兴市上虞区)XX街道X村X号建造了房屋。2001年11月23日,沈XX与景X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由于生病医疗由次子冬来补助我,生活上由他照顾,由此我二老临终后所有财产、房屋等类均归次子所有,临终费用和丧葬费都由次子负担”。在遗嘱上由沈XX、景X签字,并由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薛X、吕X签字,由郭XX代书。

2018年间因上述房屋列入绍兴市上虞区城中XX改造范围,同年5月17日由景X作为被拆迁人对X街道X村X号房屋与上虞XX公司签订了5份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XX元(其中,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38181元;2.房屋货币补贴金额合计184399.82元;3.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5503元;4.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合计40592元;5.住宅搬家补助费合计8000元;6.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36000元;7.奖金合计40592元;8.普惠性网格奖合计70021.2元;9.竞争性网格奖合计15222元)。同一日,也由景X对XX街道XX村X号房屋与上虞XX公司签订了2份房屋征迁改造补偿协议书,约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XXX元(其中,1.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XXX元;2.房屋货币补贴金额合计396944.9元;3.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合计29158元;4.房屋装修货币补偿金额合计84784元;5.住宅搬家补助费合计3391.36元;6.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30522.24元;7.奖金合计84784元;8.普惠性网格奖合计146252.4元;9.竞争性网格奖合计31794元)。

另查明,2018年5月,沈X4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对绍兴市上虞区X街道XXX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确认沈X4享有的份额。同年6月12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7月29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03民初793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936号案),认为案涉房屋被拆迁,房屋实物已不存在,沈X4要求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进行确认已客观不能,遂驳回了沈X4的诉讼请求。2019年9月,沈X4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沈X4依法享有拆迁款部分份额。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2020年4月10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83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76号案),认为沈X4父母亲对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处分权,沈XX与景X所立的遗嘱应认定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遗嘱中已经明确将他们所有的财产全部归小儿子沈X5继承,因此沈X4基于法定继承权也无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遂驳回了沈X4的诉讼请求。后沈X4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浙06民终161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18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分别为薛XX和沈XX,由于薛XX生前未留下遗嘱,故薛XX的遗产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沈XX**前立有遗嘱,故沈XX的遗产依法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首先,关于薛XX和沈XX的遗产认定。经查,案涉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系坐落于绍兴市上虞区XXX号X号的房屋因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项目被拆迁征收、被拆迁征收人选择按货币化补偿标准补偿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X号和X号房屋用地审批手续,导致该房屋使用土地来源和土地使用成员不明确,本院结合X号案和X号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X号房屋系沈XX和薛XX夫妻的共同财产,X号房屋系沈XX与景X夫妻的共同财产。2018年拆迁安置时,薛XX和沈XX均已去世,景X作为被征迁人就X号和X号房屋均已选择货币化安置,故薛XX在X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沈XX在X号和X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均已转化为遗产。

其次,关于沈XX在X号和X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沈XX所立的遗嘱中已经明确将其与景X所有的财产全部归沈X5继承,因此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要求继承沈XX的遗产,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XX在X号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薛XX生前与沈XX就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薛XX享有X号房屋50%的份额,并由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薛XX去世时,沈XX、沈X2、沈X1、沈XX、沈XX(音)均系其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五个继承人明确做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规定,视为接受继承,故沈XX、沈X2、沈X1、沈XX、沈XX(音)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薛XX之遗产。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各法定继承人具有多分或少分的情形,故本院综合本案情况,决定沈XX、沈X2、沈X1、沈XX、沈XX(音)可各得被继承人薛XX遗产20%的份额。被告景X辩称原告提出继承薛XX的遗产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的,应视为均已经接受继承,遗产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基于此理,本案中,原告作为继承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现讼争房屋已被拆迁,其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可根据各继承人继承的份额予以分割。鉴于拆迁补偿款已全部由被告景X领取,故原告可分得的款项,应由被告景X支付。由于X号房屋拆迁时搬家、腾空、签约等系景X及沈X5实施,故补偿款中的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奖金等应予以剔除。被告辩称X号房屋的装修系沈X5负责,故要求剔除装修货币补偿,但其与沈X5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沈X5称X号房屋有23个平方米系其建造,对应的拆迁款应属于其所有,但是其所依据的7276号案判决中所载关于23个平方米的内容系该案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非嵊州市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现沈X5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23个平方米系其建造,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于5-111号房屋所涉附属物的具体情况、由谁建造等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将其纳入与5-111号房屋相关的补偿款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可分得的款项计算为108867.58元【(838181元+184399.82元+25503元+40592元)×50%×20%】。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外嫁女儿,且未尽赡养义务,根据农村习俗不应该继承家庭财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沈X4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的要求,嵊州市人民法院、绍兴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已作出判决,且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故本院不再处理;其他利害关系人如认为仍有权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款,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亦不予理涉。第三人沈X2、杨X1、杨X2未就薛XX的遗产提出分割要求,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沈X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X应支付原告沈X1房屋拆迁补偿款108867.5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4元,减半收取4072元,由原告沈X1负担3100元,被告景X负担972元,限被告景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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