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焕锦律师

  • 执业资质:1330620**********

  • 执业机构: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侵权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杨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焕锦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杨X与被告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支付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和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购买铝合金风口,在当日支付部分货款后取走了全部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尚欠原告18000元,约定在过年前付清,即在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X18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