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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

发布者:李焕锦律师|时间:2022年09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2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章XX,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章XX与被告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35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单XX支付原告章XX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0元,并支付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5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认为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是5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答应会尽快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予以支持。

被告单XX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章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2份、微信转账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

被告单XX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单XX因资金所需向原告章XX借款。2020年5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单XX尚欠原告章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章XX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单XX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章XX要求被告单XX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单XX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单XX承诺案涉借款及利息在2020年6月12日前付清,故逾期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被告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XX借款3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35000元,并支付其中以30000元为本,从2020年6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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