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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某某建材公司诉某某石料场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 审 代 理 词

发布者:郑维民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 |790人看过举报


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郑维民、贺修书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诉争的机制砂生产线及相应设备、钢结构厂房(以下简称设备)归谁所有?二是某某石料场占有诉争设备,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当返还原物?三是被告应支付的设备占用费是多少?

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衍生出三个请求权,即: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合同解除赔偿请求权。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诉争的设备享有所有权;被告某某石料场占有原告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租赁关系;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赔偿占用费损失。

一、原告某某建材公司对诉争设备依法享有所有权。

1、原告某某建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法人实体。

某某建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股东出资《转账凭证》(见原告证据27)及某某建材《营业执照》副本等书证证实,原告某某建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注册,实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佘猛、张培峰、李孝志,张培峰担任法定代表人。某某建材公司主营业务为机制砂精加工生产,是以被告某某石料场生产的碎石为原料的下游协作性生产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原告依法独立经营,未与被告某某石料场发生混同。

其一、某某石料场的投资主体、经营范围、组织形式及法定代表人与某某建材公司不同。

被告某某石料场为王志军的个人独资经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志军,注册于2017年7月25日,某某石料场财务负责人为周立华。2018年6月9日,聂欢、李孝志与王志军、佘猛签订《某某石料场投资合伙协议》,约定佘猛主持某某石料场日常生产,主要从事石灰岩开采及销售。

某某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由李洪义负责。据此足见,被告某某石料场与某某建材公司的投资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不同,法定代表人不同,组织形式不同,且财务各自独立,故不存在混同问题。

其二、两单位协作生产期间的人员合并使用,但财务独立,没有改变彼此独立经营的法律关系。

2018年11月,主导被告某某石料场经营的佘猛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刑事拘留。某某石料场成立后一直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只能处于试生产状态,产能得不到发挥,某某建材公司没有机制砂原料,只有停工待产。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约定,自2019年2月起,某某建材公司停产期间的员工工资由某某石料场发放。为降低经营成本,根据双方于2019年5月达成的会议纪要及联合公告,某某石料场与某某建材公司协作生产,两单位的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及销售人员合并使用,由某某石料场支付工资,某某建材公司的人员工资实际计入该公司向某某石料场采购碎石的原材料成本。自2018年7月两单位实际开始协作生产,至2019年7月某某建材公司股东退出协作生产,两单位经营独立,账务独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货物往来对账单》、《转账凭证》(见原告证据29)佐证,证明两单位协作期间的账务已经结算完毕,并已付款。据此可知,两单位在协作期间的经营是独立的,没有发生混同。

3、原告某某建材公司通过买卖、发包等原始取得方式,取得了诉争设备的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三组共计24份书证证实(见原告证据1-20),原告某某建材公司成立后,自2018年8月起就开始建设机制砂生产线厂房,购买机制砂成产线及相应设备(详见原告提供的设备清单),总合同金额达13900261元,其中从原告某某建材公司转账支付设备款、劳务费达8580042.06元。

另,某某建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特别约定:股东佘猛保证充足供应原材料,成本价为32元/吨,提供机制砂生产线所需场地;股东张培峰、李孝志给佘猛700万元包干费用,用于机制砂生产线建设协调费、设施设备购置费、办理相关证照等。佘猛收到张培峰、李孝志支付是机制砂生产线设备款后,经手从河南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和调试振动筛等机制砂生产线。因佘猛被抓,佘猛为某某建材公司购买设备支付的款项,至今未提供发票和转账凭证向某某建材公司报账。但某某建材公司与机制砂生产线设备供应商及厂房建设方签订协议、支付相应款项,从而取得诉争设备所有权的事实,毋庸置疑。

二、张培峰、李孝志从某某石料场退伙后,某某建材公司设备由某某石料场占有使用,应认定为租赁关系。

1、张培峰、李孝志从某某石料场退伙,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的协作生产关系终止。

某某建材公司股东为张培峰、李孝志、佘猛。因佘猛非法采矿罪被抓,张培峰、李孝志于2019年8月与某某石料场签订《退伙协议书》(见原告证据28),退出某某石料场合伙经营,某某建材公司将无法从某某石料场获得机制砂生产线原材料,只有终止机制砂的生产。为此,双方就货物往来进行对账,形成《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货物往来对账单》(见原告证据29),尔后某某公司根据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将货款转入某某石料场,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协作生产关系终止。

2、某某公司退出协作生产后,某某石料场占有、使用某某公司设备并支付租金,应认定为设备租赁关系。

某某公司退出协作生产时,机制砂生产线设备及厂房由某某石料场占有、使用和收益。双方口头约定,某某石料场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某某公司垫付的融资租赁设备款抵作租金,此后某某石料场按照融资租赁款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标准概算为20万元/月,在租赁关系终止时结算租金(见原告证据2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有关租赁合同定义,应认定为租赁关系。

2019年12月24日,某某公司财务李洪义给被告某某石料场负责人王志军发微信,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王志军不置可否(见原告证据21)。截止2020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总额为1651115.10元(2019年8月终止协作生产时至2020年4月),此后某某石料场再未支付分文租金,导致双方成讼。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可知,某某石料场占有使用某某公司设备后,虽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某某石料场已经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义务,某某公司已经接受,应认定该租赁合同成立。

三、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设备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1、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可以随时通知解除合同。

由于某某石料场在占有使用某某公司设备后,未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

2020年5月起,因某某石料场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长达7月,原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给某某石料场发出《关于解除设备租赁关系并支付设备租金的通知》(见证据25),王志军故意拒收该EMS邮件,原告只好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原告具有任意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权利,基于解除租赁合同系形成权,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该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应确定为起诉之日。

2、被告某某石料场应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即按照每月20万元标准,支付拖欠租金以及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占用费。

原被告未签字的租赁合同、以及实际每月约按照20万元标准支付租金的事实,结合某某公司设备价值,推定某某石料场租赁设备租金为每月20万元,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证明标准。

故被告某某石料场应支付合同解除之前未缴纳的租金为140万元;设备解除后,被告某某石料场继续占有该机制砂生产线设备缺乏合法依据,应按照每月20万元的标准支付设备占用费,以此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给予原告某某公司的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原告某某公司诉请被告某某石料场赔偿损失,损失金额为支付所欠租金140万元,及按照每月20万元标准支付解除合同之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至的占用费。

四、被告某某石料场所有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1、被告抗辩的观点1:“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该抗辩不能成立。

1)被告抗辩的证据,为被告代理人通过非法手段从看守所流出的佘猛被羁押管控期间书写的反对诉讼的书面意见,从签字时间看,该书证为疫情期间,看守所已经封闭,根据疫情严管规定,任何人不得接触佘猛。该书面意见的真实性难以得到确认,也不具有合法性。

2)被告抗辩的理由,为佘猛是某某公司49%的股东,反对诉讼;张培峰、李孝志已经退伙,被告为此支付退伙款2000万元,受让了某某公司股权,故无权起诉。这一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其一、某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法定代表人为张培峰,是否决定起诉是公司行为,不属于股东决定事项。本案之民事诉状,有某某公司盖章,有法定代表人张培峰签字,某某公司提起租赁合同的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其二、张培峰、李孝志从某某石料场退伙,以及某某石料场给张培峰、李孝志返还2000万元的投资款,应否认定为收购了某某公司股权等事实,这是股东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某某公司主张机制砂生产线设备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这是两个单位之间的合同争议,与被告某某石料场所抗辩的股东争议事实,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

其三、某某石料场所称与某某公司混同、所称受让某某公司张培峰、李孝志股权的事实均不能成立。理由为:如前所述,因两单位均属于独立的经济实体,明显没有混同;且某某石料场没有与张培峰、李孝志签订某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办理股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办理某某公司公章、财务及资产移交手续,足见被告某某石料场抗辩的收购某某公司的观点,明显缺乏事实和证据,不能支撑被告的抗辩主张。

2、被告抗辩的观点2:“某某公司对涉案设备不享有所有权,该抗辩不能成立。

其一,原告出具的证据1-20,充分证明原告通过购买、建造等原始取得手段,取得了诉争设备及厂房的所有权。

其二、被告抗辩称诉争设备是以某某公司名义购买,费用和按揭款由某某石料场支付,此说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庭审查明,某某公司购买诉争设备及厂房,资金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某某建材公司的股本金200万元;二是某某建材公司向股东张培峰、李孝志的借款;三是某某公司生产经营的收益;四是某某石料场支付的租金,资金来源于协作生产期间已经抵作租金的垫付款和租赁设备期间支付的租金(租金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某某公司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款);四是张培峰、李孝志根据《股东出资协议书》给某某公司股东佘猛包干资金700万元,用于协调机制砂生产线场地,购买机制砂生产线设备及安装调试生产线等。

被告将垫付设备款和支付租金共计1651115.10元及其他费用等行为,认定为其购买设备并取得所有权的抗辩观点,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有关设备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和发票等书证,足以证实某某公司与合同向对方发生买卖关系,某某石料场并未与某某公司购买设备的相对方发生直接关系,而是将前述垫付款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形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债的关系。显然,被告的这一抗辩观点,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再次混淆了法律关系。

3、被告抗辩观点3:某某石料场支付张培峰、李孝志退伙的投资款,从而取得设备所有权,这一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其一、《退伙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聂欢、王志军、佘猛及李孝志等合伙人,该协议旨在明确聂欢(张培峰)、李孝志退出某某石料场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协议中并不涉及某某建材公司。而本案原告的主体是某某建材公司,无论某某石料场合伙人之间就投资款的结算和给付产生任何争议,均与某某建材公司所主张的确认设备所有权和返还原物等诉讼请求没有关联。

其二、《退伙协议书》用了三分之一的篇幅,强调退出合伙的背景,即某某石料场保证净资产不低于4000万元,负责办理生产经营所需全部行政许可审批手续,保证两年内提供不少于4000万元可分配利润,不足由王志军补足,佘猛、王志军未全面履行协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退伙原因等。在此基础上,《退伙协议书》明确王志军退还张培峰投资款和红利分配款1530元,分两期支付,一期支付1200万元,二期支付330万元。张培峰在某某石料场的出资为720万元,占合伙股份的20%,因王志军有保底分红4000万元不能兑现等多个违约行为,应赔偿800万元,《某某石料场合伙投资协议》第十条约定有500万元违约金,按照张培峰所持股本比例,王志军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30万元,王志军合计应向张培峰支付违约金和补足分红款1130万元。经过反复磋商,达成王志军向张培峰支付本金720万元,红利分配款810万元,合计退还投资款和分红款1530万元的退伙协议。由此可见,在张培峰退出某某合伙关系时,王志军向张培峰支付1530万元投资款和红利,根本不可能涉及某某公司股权收购的问题。

其三,王志军或者某某石料场给张培峰支付退出某某石料场1530万元投资款,也根本无法认定某某石料场取得了某某公司诉争设备的所有权。被告代理人的这一抗辩观点,逻辑上本身就确认了某某公司拥有诉争设备的所有权。且不说王志军支付给张培峰的投资款与收购某某公司股份无关,就是认定王志军支付给张培峰的投资红利款为收购某某公司的股份款项,该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某某公司,而不属于某某石料场,则某某公司仍然有权提起诉讼。

其四、某某石料场要取得某某公司的设备所有权,唯一途径就是从某某公司购买设备。某某石料场没有与某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支付的退出合伙协议的投资红利款,也不是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某某公司没有收到设备款,故某某石料场也不可能取得某某公司设备的所有权。

4、被告抗辩观点4:“与某某公司没有租赁关系”,这一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以没有书面和口头租赁约定、从未支付租金、财务账目显示涉案设备由某某石料场付款,厂房所有权人属于某某石料场等理由,意图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石料场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这些理由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某某石料场占有某某公司设备和厂房使用,收益的事实客观存在;某某石料场每月向某某公司支付约20万元的款项,某某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某某石料场从未与某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或者转让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某某石料场没有与某某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及收缴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客观存在。上述客观事实,排除了某某石料场具有设备所有权的事实,则某某公司占有某某公司的设备,除了确定租赁关系,而别无其他选择。加之某某公司财务李洪义给某某石料场王志军发微信要求签订租赁合同,王志军没有回复,但持续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等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有且只能认定为租赁关系。

五、某某石料场负责人王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胡松柏涉嫌伪证和帮助伪证行为,应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1、2021年3月18日,陬市法庭第一次开庭,被告某某石料场委托代理人陈振兴、胡松柏在法庭上出具的编号为20171030《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为2018522合同,以及建设银行凭证号101635261471的转账凭证(金额400万元,支付时间2018年6月22日),拟证明原告拥有所有权的型号为DLZSJ1218一台制砂机与K3070为DL3Y一台振动筛,系被告购买和所有,并称是由新乡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提供。

原告当即对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于次日向合议庭提出《证据调取及鉴定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到鼎力矿山公司调取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原件,并对被告及其代理人提供的两份合同的盖章时间、经办人吴胜伟签字进行鉴定,以查明合同真伪。

2、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某某公司会计找到了王志军为向合伙人证实某某石料场投资情况时,提交了某某石料场向新乡工业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碎石生产线设备编号为2018-4-8《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有鼎力矿山设备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吴胜伟的签字,与编号为101635261471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金额400万元,支付时间2018年6月22日)相匹配。被告某某石料场及一笔400万元设备款的支付凭证,却出现了前后两次共3份合同, 根据“两者不可以同真”的逻辑原理,其中必有一次的合同为伪造。该伪造行为,事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即原告诉争设备的所有权,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如果查明系伪造,则严重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021年3月26日,原告代理人见桃源县法院就《证据调取及鉴定申请书》未予以回复,再次提交《法院调查令申请书》,要求到新乡鼎力矿山设备公司调取某某石料场购买设备的所有合同、转账凭证、安装调试合同、银行流水、收款收据等证据,被合议庭拒绝。

4、2021年1月21日,陬市法庭在组织庭前会议质证时,被告某某石料场出具的凭证号0869403号收据(收据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该收据被涂改、添加很多内容。该收据是证明收款的原始凭证,依法不得涂改,否则系变造证据,为伪证行为之一种。

原告代理人提出后,被告代理人陈振兴辩称是为了注明该款3012245元就是王志军退还的330万元中的一部分。这一辩称并不是变造证据的正当理由:一是该凭证为存根联,被告某某石料场持有,如需证明是330万元部分,应与其他原始凭证一起,在记账凭证上说明。被告代理人陈振兴指使被告会计添加、变造,目的在于证明该款是收购原告某某公司股东股份的款项,从而证明设备所有权归某某石料场,其变造证据、妨碍诉讼的恶意非常明显。

5、2012年3月18日,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传证人段志强、周立华作证。段志强、周立华两人的证人证言,也是典型的虚假证言,其作证目的与篡改、变造凭证号0869403号收据同出一门,就是企图证明王志军支付给张培峰、李孝志的款项,是某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从而证明某某石料场对设备有所有权。两名证人在法庭上证实有明显的串通,且有公然违背客观事实说谎的行为,该伪证行为,也应进一步查实后,一并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原告对诉争设备拥有所有权,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希望得到支持。恳请合议庭重视本代理意见,并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伟民

                                        贺修书

 

                              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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