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郑维民|时间:2023年06月15日|2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华,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2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某只是本案的主体承包方,不是合同的签订方,该合同对陈某没有约束力;2、本案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并交付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至今,陈某尚有730000元工程款未取得,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主管机关为常德市仲裁委员会,一审裁定正确;2、陈某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不适用理由不成立;3、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欠陈某工程款。请求驳回陈某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工程余款7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实际上明确了就施工合同的履行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后的处理方式,即应向常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上述约定属于仲裁协议,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应驳回陈某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某对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刑初5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陈某伪造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伪造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陈某亦自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加盖了其伪造的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争议处理约定:“若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违约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常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约方承担双方所有的仲裁费、律师费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陈某以张家界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约定了仲裁事项、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陈某和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应按照该仲裁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了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驳回陈某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