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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某、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维民|时间:2023年06月15日|8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邓某、祝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民,湖南君见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

被告:祝某。

被告:邓某2

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祝某、邓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祝某、邓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某偿还原告代偿的161047.3元银行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减按追偿款的30%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为48314.1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09361.4元;2.判令被告祝某、邓某2对被告邓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等因本案产生的开支。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邓某因补充流动资金,于2018年7月31日与华融湘江银行桃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向华融湘江银行桃江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某、邓某2为被告邓某向原告做出反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2018年8月3日,华融湘江银行桃江支行向被告邓某放贷20万元,约定2019年7月16日贷款期满一次性清偿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某未能如期还款,华融湘江银行桃江支行按照约定对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代为偿付,原告遂于2019年9月6日向华融湘江银行桃江支行承担了169047.3元的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被告邓某仅偿还了8000元,尚余161047.3元未能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邓某、祝某、邓某2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于2018年7月29日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邓某因补充流动资金的需要,向银行申请融资授信,原告为被告邓某向被告邓某的债权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就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违约责任、反担保措施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9年9月6日代被告邓某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行偿还欠款169047.3元,后被告邓某于2019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代偿款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邓某偿还尚欠代偿款161047.3元、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8314.1元(按尚欠代偿款161047.3元的30%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祝某、邓某2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为债务人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现被告邓某未按约偿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邓某2对被告邓某应偿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61047.3元;

二、限被告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48314.1元;

三、被告祝某、邓某2对被告邓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祝某、邓某2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湖南省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0元,财产保全费1567元,共计3787元,由被告邓某、祝某、邓某2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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