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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

发布者:郑维民|时间:2022年11月23日|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澧县艳洲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南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X,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上列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湖南XX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陈XX、澧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

陈XX、XX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陈XX返还张XX借款本金84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事实。

XX厂改制后成立XX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经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2011年,XX公司停产歇业,经法院裁定破产重整。2013年3月19日,法院批准了债权人大会通过的重整计划方案,即XX公司的全部资产以2800万元整体交由债权人联合回购重整,债权受偿方案为“债转股+承债+入股”。陈XX是XX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并被推选为重整牵头人。张XX是澧县滟洲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后亦办厂经商。

陈XX牵头重整需要资金,经与张XX口头协商,张XX于2014年5月14日、5月20日、6月5日和6月17日,先后四次通过尾号为7917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陈XX指定的陈XX账户转账5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180万元。2014年6月20日,陈XX与张XX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约定:由双方合资经营XX公司,XX公司现资产净值总额为3000万元,陈XX投资2700万元占90%股份,张XX投资300万元占10%股份;双方同意在XX公司的土地变性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张XX成为正式股东;陈XX对张XX承诺保底收益不少于年回报16%,力争3到5年将土地资产整体转让或引进战略投资者共同保值增值并收回投资。协议签订后,张XX又于同年6月27日和8月4日分两次向陈XX账户转款100万元、20万元,合计120万元,张XX先后六次共计向陈XX指定的其侄子陈XX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12月3日和2016年2月5日,陈XX经银行转账向张XX支付了40万元和10万元,合计50万元。

《合资经营协议》签订之后,张XX并没有被登记为XX公司股东。2016年8月14日,陈XX与张XX再签订了一份《股金转借款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张XX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共分6笔总金额300万元入股XX公司的股金全部转为陈XX向张XX个人之间的借款,原入股日期同时变更为借款日期;第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1%计算,以后按年利率24%计息并按季付息;2016年10月31日前还清利息,同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金300万元;该借款由XX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陈XX和张XX在该协议上签名,XX公司在该协议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同日,陈XX向张XX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以后,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9年11月初,陈XX分10次经银行转账向张XX还款165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陈XX前后13次共计向张XX还款216万元。

二、本案涉案资金300万元的来源事实。

2006年12月5日,澧县XX公司登记注册。2010年6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XX变更为张XX,张XX出资占股91.55%。2013年5月8日,XX公司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转让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共获得460万元转让款,扣减XX公司应偿还澧城信用社贷款120万元,实付XX公司34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30日,XX公司分5次将340万元转账支付到张XX尾号为7917的农行账户上。张XX通过该账号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分六次向陈XX指定的其侄子陈XX账户转款300万元。

三、另查明的事实

陈XX与段XX系夫妻关系,夫妻两人及其子陈X分别持股共同经营XX公司。XX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由陈XX持股50%,段XX及其子陈X各持股25%。XX公司投资XX公司,注册认缴出资700万元,持股比例50.72%。张XX虽然与陈XX签订了《合资经营协议》并转账付款300万元,XX公司经重整后也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张XX未被变更登记注册为XX公司股东,也未实际参与公司事务。

张XX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因提供担保购买保险产品交纳保险费5760元,合计10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资经营协议、股金转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资金来源是否合法?3、本案债务是不是陈XX和段XX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1,虽然XX公司重整计划中载明可以引入第三方投资参与重整,但无证据证明陈XX以个人名义与张XX签订的《合资经营协议》,得到了XX公司的其他联合回购人或者股东的同意与认可,更无证据证明张XX认可了与XX公司的其他联合回购人的合资经营;该《合资经营协议》约定由陈XX控股经营并对张XX承诺保底收益不少于年回报16%,且张XX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不符合合资经营“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该《合资经营协议》是名为合资实为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保底收益16%实际上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双方后期达成的《股金转借款协议》是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和修改。张XX与陈XX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张XX将出借款项转账支付至陈XX指定的账户时成立生效,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陈XX未及时履行是违约行为。

关于本案的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或是否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如果侵犯了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对外不能成为其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

关于焦点2,本案张XX出借给陈XX的借款300万元,来源于XX公司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转让款,XX公司将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转让XX公司,获得转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收入。陈XX等人关于张XX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民间借贷虽然发生在陈XX与段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各方当事人对借款超出陈XX与段XX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是用于XX公司重整的事实并无争议。张XX举证证明陈XX与段XX共同投资并占有XX公司的股份,而XX公司股东变更后XX公司为最大股东,陈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拟证明本案借款用于陈XX与段XX夫妻的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XX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陈XX与段XX在XX公司并非夫妻共同持股,而是分别持股,XX公司投资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行为,虽然也算公司股东的共同行为,但并非上述法释〔2018〕2号司法解释表述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行为。法院对张XX关于本案借款属于陈XX与段XX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XX实际出借给陈XX300万元,陈XX已经偿还给张XX216万元,已经偿还部分应当按合同约定优先支付借款利息。张XX出借的合法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予以分段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19日前,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XXX元,扣除陈XX已付的XXX元利息以外,尚欠利息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陈XX欠张XX借款XXX元、利息XXX元,合计XXX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继续计息);二、陈XX支付张X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澧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陈XX、澧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512元,由陈XX、澧县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XX公司向张XX支付340万元XX公司转让款的事实,张XX提交了常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和2013年5月7日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书》、常德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沈XX与冯XX的结婚证及冯XX2015年1月4日向龙运其转账20万元的印章交易凭证。陈XX、XX公司和段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XX公司向张XX支付340万元XX公司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2014年3月14日张XX向银行贷款35万元用途的事实,张XX提交了张XX尾号为6413账户2014年3月14日的交易流水1份,拟证明案涉贷款张XX用于XX公司经营的事实。陈XX、XX公司和段XX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银行流水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该证据仅能证明张XX2014年3月14日取得35万元银行贷款后连同自有资金共计55万元转给孙XX的事实,但结合张XX在一审中提交的孙XX20**年向孙X转账55万元、辉鑫XX同日向张XX出具55万元借条、孙X与张XX的银行交易往来明细等证据分析,可以证明综合认定张XX2014年3月14的银行贷款35万元未高利转贷给陈XX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张XX与陈XX、段XX、澧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0月10日做出(2019)湘072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做出(2021)湘07民终1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湘0723民初22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做出本案判决。

2014年3月14日张XX向澧县农商行澧城支行贷款35万元,张XX将该35万元连同自有资金20万元,共计55万元于次日出借给辉鑫XX,辉鑫XX于2014年9月后偿还。张XX共分三次曾向辉鑫XX出借255万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段XX受让李XX的股权、陈X受让王XX、李XX的股权、陈XX受让陈**平、余X的股权后,股东调整变更为陈XX50%、段XX25%、陈X25%。XX公司于2015年2月3日股东经变更新增XX公司占股50.72%、熊武10.87%、陈X9.42%、张XX7.25%、胡XX7.25%、陈XX7.25%、段XX7.25%。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本案一审最初立案于2019年10月24日,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标准是否正确;3.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陈XX、段XX夫妻共同债务;4.案涉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陈XX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因张XX出借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向他人集资或挪用公司资金、张XX系职业放贷人而无效。首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张XX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来源于转让XX公司资产所得,而张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1.55%,享有控制和支配XX公司转让款的权利,张XX将该款以个人名义出借给陈XX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案涉借款出借时,张XX尚有35万元银行贷款尚未偿还,但张XX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35万元银行贷款与案涉借款无关,故案涉借款不构成高利转贷。再次,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本案中,张XX除向陈XX出借案涉借款外,仅向辉鑫XX三次共出借255万元,并未经常性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不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最后,虽然张XX向陈XX发送过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16个债权人的信息,但该信息发生于张XX向陈XX催讨债务过程中,张XX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资金来源,且其关于该信息为何系虚假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故不能仅凭该信息认定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向他人集资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2,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即案涉借款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最初立案于2019年10月24日,即使2021年被发回重审后,也不属于2021年1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故一审法院依据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张XX与陈XX约定第一年借款年利率为21%,以后为24%,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基本原则,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至2019年11月1日,陈XX尚欠借款本金XXX元、利息XXX元(具体计算明细见附表),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判决对陈XX已偿还款项部分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均认可张XX于2014年5月14日至8月4日期间,向陈XX所提供的300万元资金均用于XX公司的重整经营,不属于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且300万元严重超过了一般家庭生活所需。其次,张XX向陈XX提供资金两年后,因XX公司的土地未变更为商业用地性质,而未能达到其投资与陈XX合资经营的目的,遂与陈XX于2016年8月14日签订《股金转借款协议》,约定将投资款项转为借款,陈XX在该协议上签名,XX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并于当日由陈XX向张XX出具《借条》;而段XX并未在协议以及借条上签字。第三,XX公司控股XX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段XX成为XX公司股东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案涉债务资金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均发生在段XX成为XX公司股东、XX公司控股XX公司之前,无证据证明段XX在成为XX公司股东之前参与了XX公司的经营,也无证据证明段XX事后对案涉债务予以了追认。

关于焦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2016年8月14日,陈XX与张XX签订《股金转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担保人处加盖了XX公司印章。该担保协议虽未经过XX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但陈XX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张XX有理由相信陈XX有权代表XX公司做出担保的决议。故案涉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即使是陈XX滥用权利,XX公司也可另案主张权利。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虽然系陈XX个人向张XX借款,但借款时陈XX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案涉借款全部用于XX公司的经营,XX公司依法应与陈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判决XX公司对案涉借款与陈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未损害XX公司利益。

综上所述,张XX、陈XX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陈XX支付张XX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二、撤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陈XX欠张XX借款XXX元、利息XXX元,合计XXX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自2021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按年利率15.4%继续计息);三、澧县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XX借款本金XXX元及2019年11月1日前的利息XXX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澧县XX公司与陈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512元,张XX负担1512元,陈XX、澧县XX公司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605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5093元、上诉人陈XX负担515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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