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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维民|时间:2020年07月14日|3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鲁XX与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鼎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鲁XX、鼎城区政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曹XX,上诉人鼎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郑XX、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5月30日,甲方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乙方常德市武陵XX(以下简称自治货站)的代表鲁XX签订了一份《关于207国道鼎城段扩宽工程土方施工的协议》,约定由乙方完成207国道商贸城至德山桥段3.7公里的拓宽改造土石方工程,土方总价为806566元。工程自1996年6月1日施工,至1996年7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工期为50天。工程采取一次核价、预算包干、全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经费,在此期间内垫资利息由甲方负责;如10个月后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给乙方工程经费,尚欠部分甲方除应积极筹措资金外,还应承担月息2%的利息。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处违约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中“207国道鼎城段”系玉霞路,甲方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是鼎城区政府设立的重点工程指挥部,属临时机构。乙方常德市武陵XX是鲁XX设立的个体经营户。
1999年4月18日,甲方常德市鼎城区金X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与乙方常德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代表鲁XX签订了一份《关于金X涵洞接长及新建工程施工的协议》,约定由乙方完成金X涵洞接长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工程自1999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至1999年6月20日竣工,施工工期为60天。甲方对工程采取全额垫资的方法发包。工程采取一次核价,按完成实际工程量计费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付30%的工程款,1999年底付6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付清。在此期间内垫资利息由乙方负责。如1999年底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给乙方工程经费,尚欠部分甲方除应积极筹措资金外,从1998年元月起还应承担国家银行标准利息(月息)。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处违约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中甲方常德市鼎城区金X大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是鼎城区政府设立的重点工程指挥部,属临时机构。乙方XX公司是鼎城区建设局批准设立的受鼎城区政府管理的下属公司。
1999年6月8日,甲方常德市鼎城区金X工程协调领导小组与乙方XX公司的代表鲁XX签订了一份《关于319国道鼎城XX改道工程土方施工的协议》,约定由乙方完成319国道改道工程商贸城大转盘至二水厂段2.5公里在有效宽度17m范围内的欠缺路基土方施工,土方总价为356400元。工程自1999年6月10日开始施工,至199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采取一次核价、预算包干、全部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月由甲方全额支付给乙方所有工程经费,在此期间内垫资利息由乙方负责;如10个月后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给乙方工程经费,尚欠部分甲方除应积极筹措资金外,还应承担国家银行标准利息(月息)。任何一方违约,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处违约方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份合同中“319国道鼎城XX”即金X。甲方常德市鼎城区金X大道工程协调领导小组是鼎城区政府设立的重点工程指挥部,属临时机构。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鲁XX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了三项工程的施工任务。经2001年底鼎城区政府审定,以鲁XX作为乙方自治货站代表完成的玉霞路路基填土工程金额为XXX元,以鲁XX作为乙方XX公司代表完成的金X路基填土及涵洞开挖边沟的工程金额为727939元。自1997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鼎城区政府陆续向鲁XX支付玉霞路工程款共计55次,金额共计XXX元。自1999年10月9日至2002年6月19日,鼎城区政府陆续向鲁XX支付金X工程款共计7次,金额共计379000元。因鲁XX采取借款垫资方式修建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鼎城区政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致鲁XX债务缠身。鲁XX遂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鼎城区政府立即支付鲁XX垫资工程款XXX元,按约定支付利息(920万元减去已付271.91万元)648.09万元,支付违约金6.7万元;2、诉讼费由鼎城区政府负担。
另查明,根据湖南XX所作湘里会(2015)鉴审字第35号审计鉴定报告,按照合同约定,玉霞路的工程款利息从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1997年5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金X的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以上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若采取先付息再还本的方式,截至2013年10月19日,鼎城区政府尚欠鲁XXXXX.14元。若采取先还本再付息的方式,截至2013年10月19日,鼎城区政府尚欠鲁XXXXX.37元。
又查明,一审期间,鲁XX认可鼎城区政府出具的领条、借条、发票和相关记账凭证,表示收到了鼎城区政府陆续给付的款项。在上述凭证上,均载明鼎城区政府向鲁XX给付的系金X路和玉霞大道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鲁XX作为自治货站和XX公司的代表承包了鼎城区政府组织的玉霞路和金X的工程建设,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中发生了争议,故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鲁XX以及鼎城区政府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鲁XX向鼎城区政府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三是如何计算涉案工程款的利息,鼎城区政府尚欠鲁XX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多少;四是鼎城区政府是否应向鲁XX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鲁XX作为自治货站和XX公司的代表与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常德市鼎城区金X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签订了三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鼎城区政府虽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但事实上鼎城区政府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了常德市鼎城区公路建设指挥部和常德市鼎城区金X工程协调领导小组的权利,也向鲁XX支付了工程款和利息,是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一致,鼎城区政府既然享有合同所设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本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鼎城区政府具有法律约束力,鲁XX作为实际施工人,可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城区政府主张权利,鼎城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份合同中鲁XX均作为乙方代表签字,鼎城区政府认可鲁XX所做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即认可其在合同中的主体地位,鲁XX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1997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6日鲁XX一直向鼎城区政府主张权利,鼎城区政府也不间断地向鲁XX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不断的重新计算。2013年11月6日,鲁XX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鼎城区政府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有效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在玉霞路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1996年7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由鼎城区政府全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在此期间内垫资利息由鲁XX负责,如10个月后鼎城区政府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还应承担月息2%的利息。即该份合同中对垫资款利息和工程款利息分别作了不同约定。鼎城区政府超过返还垫资款的宽限期后双方另行约定了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月息2%计算工程款的利息,故对鼎城区政府辩称鲁XX按照月息2%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对玉霞路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欠工程款分段计算利息。即1996年6月1日至1997年5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7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在金X工程涵洞接长和新建工程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鼎城区政府如在1999年底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从1998年元月起按照国家银行标准利息(月息)计息。在金X××改道工程土方施工协议中,双方约定1999年8月10日工程竣工10个月后鼎城区政府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照国家银行标准利息(月息)计息。在金X两份施工合同中,因双方当事人均约定按照银行标准利息计息,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即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鼎城区政府一直分批向鲁XX偿还工程款及利息,鲁XX对鼎城区政府出示的支付凭证和领款手续等明细亦表示认可。鼎城区政府主张根据相关文件,先计息后付本会导致利息重复计算,对此鲁XX也知晓,故鼎城区政府是先付本后计息。根据上述明细所载,可以认定鼎城区政府首先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金而非利息,故对鼎城区政府已付的XXX元(XXX元+379000元)应认定为先付工程款本金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湘里会(2015)鉴审字第35号审计鉴定报告中采取先付本后付息的计算方式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出的鉴定意见,应采用该种鉴定意见。故截止2013年10月19日,鼎城区政府尚欠鲁XX工程款本息共计XXX.37元。
关于焦点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鼎城区政府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尚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承认双方对违约金约定的法律效力。且鲁XX承建的三项工程于1999年均已完工交付使用,鼎城区政府从1999年起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内仍未全部支付,对鲁XX造成了较大影响,鲁XX也为此拖欠案外人巨额债务,故应支持鲁XX要求鼎城区政府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按照三份合同总价的3%计算违约金,共计39028.98元[(806566元+138000元+356400元)×3%]。
综上所述,鼎城区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鲁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鼎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鲁XX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XXX.35元(XXX.37元+39028.98元)。案件受理费73309.49元,由鲁XX负担60204.69元,鼎城区政府负担13104.8元。
鲁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在长达18年的拖欠中,鲁XX与鼎城区政府并没有就付款的性质予以约定,鼎城区政府辩称先付本后付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鼎城区区政府交通重点工程债务明细台账》中2003年10月30日认定欠鲁XXXXX元工程款,其中利息489142元,后来还款XXX元时并没有说明是还本还是付息,而是从总数中减去。可见原来的款项支付中双方没有约定是还本还是付息,也不存在鲁XX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中认定鲁XX知道是还本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2、鼎城区政府内部财政管理文件《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员会鼎城区政府关于切实抓好消赤减债工作的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鼎城区政府是先付本后付息的依据。鼎城区政府关于《中共常德市鼎城区委员会鼎城区政府关于切实抓好消赤减债工作的意见》是内部财政管理文件,鲁XX无权接受该文件,鼎城区政府以内部文件等行政手段单方改变双方的合同约定,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突破了平等主体关系。3、鲁XX认可的是领款数额,依据相关法律,应先计付利息,再还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且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应该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因此,一审法院在“先付息还是先付本”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4、即便是“先付息后付本”也不能弥补鲁XX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鲁XX垫资修路,支持鼎城区政府的建设发展,而鼎城区政府不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对外欠款1300万元,“先付息后付本”也只能减轻鲁XX的损失,不能彻底清偿。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城区政府按先息后本的法律规定支付鲁XX的工程款及利息XXX.14元(截止2013年10月19日),并按原审计报告审计原理继续支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鼎城区政府答辩称:鲁XX上诉所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1、207国道的业主是交通局,另外两份合同的主体是发改委,向鼎城区政府主张权利不正确。2、一审判决认为鲁XX是实际施工人无依据,鲁XX是三份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签约代表不等于实际施工人。3、假定鲁XX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成立,存在挂靠转包的违法情形,则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的问题。4、原判没有采信鼎城区政府关于消赤减债工作的意见的文件错误,该文件是抽象性行政行为,具有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份文件是处理所辖各个部门财政拨付工程欠款的依据,原判以支付鲁XX的资金来源于财政,认为鼎城区政府是履约主体并作为被告是错误的。5、原判认定诸多事实缺乏证据支撑,如鲁XX与XX公司、自治货站的关系,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挂靠关系,XX公司是否放弃债权或者将该债权转给鲁XX,鲁XX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
鼎城区政府上诉称:一、本案涉及三份独立的施工合同,系三个独立的诉讼,应分别诉讼。1、三份施工合同所涉标的之业主单位不同。第一份合同的业主单位为鼎城区交通局,鼎城区公路建设指挥部代表业主单位签约,该机构是临时协调机构,应由业主单位承担责任,施工主体为自治货站;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业主单位为鼎城区发改委,金X协调领导小组代表业主签约,该小组为临时机构,应由业主承担责任。2、三份合同施工主体不同。第一份合同施工方为自治货站。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的施工方为XX公司,经查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原属于鼎城区经济委员会,2000年4月7日改制为常德市XX公司。综上,三份施工合同的业主单位不同、施工主体有异,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三份独立的合同,违背“一案一诉”的原则,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鲁XX为三份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中,鲁XX没有提交自治货站的工商登记资料,无证据证明该货站系鲁XX。2、XX公司隶属于原鼎城区经济委员会,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于2000年4月改制为常德市XX公司。因本案无证据证明XX公司的法人债权转化为鲁XX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否认XX公司的施工行为而认定鲁XX为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三、鲁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原告。虽然鲁XX是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的签约代表,且上述三份合同均盖有公章,但签约代表不等同于签约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自治货站及XX公司放弃债权或者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鼎城区政府之财政部门拨付工程款给鲁XX为理由,认定鼎城区政府属于三份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缺乏相应依据,故鲁XX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四、鼎城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均属于鼎城区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临时机构代表业主签约,法律后果应由业主单位承担,鼎城区政府并不是业主单位,故鼎城区政府也不是本案一审适格的被告主体。五、本案可能遗漏诉讼主体或者应追加第三人。因没有证据证明自治货站、XX公司已经处分该三份合同债权,故本案可能涉及自治货站、XX公司的利益,存在遗漏诉讼主体或者第三人的可能。六、上述三份施工合同可能为无效合同。若按照一审判决结论,鲁XX为实际施工人,则该上述三份合同涉及的是典型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亦不受法律保护,故鲁XX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发回重审。
鲁XX答辩称:鼎城区政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主体问题,鲁XX是实际施工人,从客观事实看,该案历时18年,政府向鲁XX支付62次款项,鲁XX是XX公司的代表人。从法律事实看,鲁XX的施工得到鼎城区政府的认可,鼎城区政府不能用普通的民事合同主体来套用法律主体的规定。因此,鼎城区政府所称的主体不符、实际施工人等问题没有依据。鼎城区政府的消赤减债文件适用的对象是政府所辖的单位、部门,并不针对平等主体的债权人。所以,鼎城区政府以该文件缩减鲁XX的债权不正确。关于鲁XX的挂靠关系、转包关系等问题,因为该合同是一种政府契约合同,是政府为达到行政目的所实施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工作方式,不存在转包与挂靠,实际施工人是鲁X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发包方接受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合同有约定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支付工程款和利息顺序没有达成协议的,应先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支付利息,最后支付本金。因此,鼎城区政府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工程款,其支付的有关款项先冲减利息,再扣减本金。
二审中鼎城区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鲁XX政府下属业主单位签订合同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份土方施工协议的单位是鼎城区交通局,也是从交通局领款,证明第2、3份合同的业主是鼎城区发改委,先是在发改委领款,后来统一从交通局领款。
证据2,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2、3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系鼎城区经济委员会所属的集体企业。
证据3,鼎城区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公司由XX公司改制而来。
鲁XX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这个是交通局单方面出示的,该案与交通局有牵连,该份文件的表述是错误的,业主是在物权法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才有表述,不能滥用该概念。对于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的合同章是鲁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户的公章。
经审查,双方已对该3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无异,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交通局单方面提交的说明,因此对其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3,鲁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只是XX公司的代表人,可认定鲁XX与XX公司的挂靠关系成立。
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另查明,鲁XX为筹集涉案工程款,以月息2分向案外人进行了借款,并经判决支付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如下: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判决将三份合同并案处理是否妥当;涉案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鼎城区政府付款是否应先冲抵本金。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一审判决将三份合同并案处理是否妥当。本案三份合同均是鲁XX分别代表自治货站、XX公司签订,工程的实际施工由鲁XX组织,工程款也由鲁XX领取,因此鲁XX是实际施工人,其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鼎城区政府关于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鼎城区政府的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公路建设指挥部、工程协调小组是政府在特定情况下解决公路人、财、物而设立的临时协调机构,而临时机构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故一审认定鼎城区政府是适格被告并无不当。三份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都是鼎城区政府和鲁XX,诉讼标的都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这一种类。并案处理能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故一审判决将三份合同并案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三份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鲁XX没有取得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故认定涉案三份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三份建设施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鲁XX有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本息并无不当。因涉案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则亦无效,故一审判决鼎城区政府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鼎城区政府付款是先冲抵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虽对合同无效鲁XX亦有过错,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系鲁XX全额垫资,鲁XX为涉案工程向案外人以2%月利率借款,而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利息均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足以弥补其按2%利率融资的损失,此部分差额即可视为因其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损失。况且,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亦未予支持。因此,综合考虑本案工程交付使用长达逾十年,鲁XX损失较大等实际情况,本案可参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计算鼎城区政府应支付鲁XX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利息应先于主债务即工程欠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先付工程款后付息不当,鼎城区政府应支付工程欠款及截至鲁XX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9日的利息共XXX.14元。起诉之后的利息,鲁XX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主张,一审未予审理并无不当,鲁XX上诉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已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鲁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鼎城区政府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
二、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鲁XX支付工程款本金、利息共计XXX.14元;
三、驳回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309.49元,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负担51316.64元,鲁XX负担21992.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9.50,由鲁XX负担21992.85元,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负担5131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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