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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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及第三人王XX民政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陈智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因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宋X、张X,原审第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共同到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王XX分别向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交了其个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在登记现场自愿作出申请离婚登记声明、协助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分别自愿在该表上签上各自的名字,并在离婚登记现场分别照了单人照片。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根据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双方提供的证件完备、齐全,符合离婚条件,准予登记,为双方办理了字号为L2107XXXX10000854号离婚证书,并于当日将离婚证分别发放给原告张XX与第三人王XX。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有权行使对本辖区内婚姻登记的管理职能。在本案中,原告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作出了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即回答问语、签字同意、照相等一系列行为均体现其自愿离婚的真实意思表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张XX与第三人王XX办理离婚登记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陈述的其与第三人王XX结合后,特别是第三人患病后与其子女发生家庭纠纷并曾经到锦州市妇联权益部、民族社区反映相关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此种情况的发生系在办理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原告所称受到家庭虐待等问题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予以解决,不属本案调整范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上诉人张XX上诉称,我不是自愿离婚,是受胁迫的。在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所有的事情都是王X女(王XX的女儿)办理的,表也是她填写的。工作人员问我是否愿意离婚,我回答:“我无家可归,能愿离吗?不离我命就得扔他家。”但是工作人员没有进一步问我为什么这样回答。我是为了逃命,王X女对我虐待,逼迫我要离婚手续,我没有能力告她,心脏也不好,我弟弟说让我给他出手续,说保命要紧。我就告诉王XX说给他出,我认为到离婚登记处一说,登记处的人肯定会把我们送到法院。结果工作人员不负责,我这样说他们还是给我办理了离婚,请求法院撤销2010-000854号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答辩称,我们是按程序办理上诉人的离婚登记的,因为上诉人和第三人视力不好,我们对他们宣读了询问内容,签字是他们自愿签的。我们询问了他们是否同意离婚,上诉人说自愿离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王XX述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作为离婚的当事人,都是本人亲自去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的离婚手续,不存在子女胁迫和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上诉人与第三人向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提交了完备、合法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各自亲笔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被上诉人依据《婚姻登记条例》作出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XX、张XX户口复印件各一份;2、王XX、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王XX、张XX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6、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7、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8、双方各自现场照片。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王XX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的离婚证复印件;3、王XX、任XX的证明材料;4、民族社区证明;5、锦州市妇联证明。
原审第三人王XX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王XX的结婚证;2、王XX的离婚证;3、离婚协议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张XX同原审第三人王XX共同到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了《婚姻登记条例》要求的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的户口本、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及本人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并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受理离婚登记申请询问笔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字捺印。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张XX与第三人王XX办理离婚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XX上诉称其是受胁迫而非自愿离婚,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受胁迫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毕业于辽宁大学法律本科,法学学士学位,中国法学会会员。现执业于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2-2013年《辽西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锦州
  • 执业单位: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720********29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