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因侵害原告健康权、身体权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37.5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3时许,在锦州市滨海新区依海芳舟小区东门北XX,被告和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后,辖区警方及时出警并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锦州滨海新区人民医院进行紧急处置,后及时送往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入院治疗,经医院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外伤等。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8年8月31日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处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精神伤害的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尚未赔偿原告因住院治疗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证据充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3时30分,在锦州市滨海新区依海芳舟小区东门北XX,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将原告打伤。此事经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对被告李X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12.5元。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急救费220元、医疗费8137.47元、复印费9.6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载明休息一周。原告系古塔区XX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原告母亲系锦州XX。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工资表、费用清单、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误工证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用手将原告打伤,双方的不冷静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本案现实情况以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误工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收入情况,故可依据其收入情况及实际误工时间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故可依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部分,交通费系必要支出且原告主张较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复印费系必要支出,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92.21元×70%=13364.55元(赔偿明细表附后);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智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