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智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其工作的某宾馆包房传菜过程中,趁传菜间无人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传菜间毛巾柜上的银色苹果6手机盗走。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协助公安人员起赃。后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所盗手机已完好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赃物手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赃物,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陈智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