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彭某于1976年与第二任妻子余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余某于2006年报死亡。彭某于2013年报死亡。彭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告彭某系彭某与前妻所育之子。前妻与彭某于1974年办离婚,被告彭某与母亲生活。原告为被继承人彭某遗留的财产诉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以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遗产
彭某生前财产:位于上海市某处房产为五所,其中三所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彭某名下。另外二所登记在被继承人彭某名下。去逝后抚恤金14万元,未发放。
【评析】
根据80年代的法律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当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即使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上述有关证据,但根据溧阳县公证机关的提供的相关档案,并依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仍然可以确认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收养关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相关的条件才能被收养,而原告提供的公证机关的档案均为1988年的,原告当时已成年,其年龄不符合收养条件,另外,虽然本案中原告确认收养关系时相关法律并未出台,但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告收养身份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与继承人的养父女关系,不应认定。
【一、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认为原告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