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系两原告之子,被告1之夫,被告2之父。被继承人于2018年5月7日突发疾病去世。
登记在被继承人及被告1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806室房屋,于2015年5月12日购买。因原告董*身体不好,为解决上下楼的困难,购买了806室的电梯房,购买价格320万元。原告用出售*路302室房屋价款265万元,支付首付款260万元,60万元用公积金贷款,因此房产登记在吴*及被告陈*夫妻名下。按出资比例,为计算基数。两原告支付260万元购房款,对应的房屋权属比例为81.25%, 被告与被继承人夫妻60万元对应的房屋权利份额为18.75%,析产被继承人遗产9.375%,按法定继承。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为4.6875%。两原告持有的份额为85.9375%。
【李律师意见】
1、对806室房屋确权。
从来源上看,主要款项260万元购房款来自于两原告,虽然出售房屋登记在儿子被继承人名下,但这套房屋属售后公房,儿子只是对房屋所有权的代持。售后公房是源于安置房,安置人不仅是两原告一家,儿子不是被安置人,只是户口在。还有原告其他兄妹也是安置人。按94方案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登记在儿子名下,不排除其他安置人对房屋的隐名所有权,因此,被继承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是代持。这一事实,被后面的事实,即房屋出售后,房款,被继承人给付了原告。证明原告的说法,被继承人是认同的。
从购买房屋的情况来看,购房原因是楼层太高,原告不便居住。用电梯房置换,解决两原告的生活便利问题。选房,交房款,房屋证照的保管,均是原告,而且实际居住至今。当初之所以登记儿子,儿媳名下,需要贷款。
综上,案涉房产应按出资确定为按份共有。不应全部归属于被继承人及被告。
2、解决份额的问题
房屋价值包括中介费、税费、现金付款、贷款本息。除贷款本息外,均由原告负担的。确定的比例及对应的增值归原告所有。贷款本金对应的增值归被继承人及被告所有。对于利息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当年归还的利息对应当年的房屋价值增值。将2008年购房到目前的价值计算出增值率,计算利息部分的增值,同时给付被继承人及被告。
[调解结果]
两原告给付两被告房屋折价款9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