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在离婚后,曾经居住过的房屋拆迁。女方因婚姻关系,户籍落户多年,女方起诉要求基于户籍在册,应分得的拆迁利益,此类案件,在拆迁共有纠纷中不是少数,李律师一点意见,供参考。
房屋本私房,为六被告父母私产,由六被告法定继承。其中一人中的前妻是原告。主张私产拆迁利益。
李律师分析原告败诉原因:
其一、关于继承的问题,如果是继承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显然,原告前夫继承父母遗产,未特别说明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未分割的,可以拆迁时主张继承的产权所对应的拆迁利益。
可是,本案被告父母父母死亡于1991年,原告于1992年嫁入丁家。
为此,遗产与原告无关,房屋所有权与原告无关。
其二,原告户籍落户问题。
如果拆迁“数人头”,比如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的补偿方式。原告户籍在册,列入居住困难人口,也可以获得一定的利益。
可是,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补贴条件。原告虽然他个无房,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只能自行解决,户籍并不能换取利益。
户籍在拆迁中是可能与利益挂钩。但不绝对。所以,起诉需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