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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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婚姻家庭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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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发布者:李亚辉律师|时间:2021年06月23日|分类:私人律师 |473人看过

律师接案后,需要直接切入重点。重点是本案的原告曾经是安置对象,但是房屋再拆迁后,不是安置对象。被告律师看到这一点后,胜券在握。


《代理被告的答辨意见【节选如下】

本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应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其同住成年人和符合分配住房条件的职工。上海市《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又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

原告确实系该15号房屋安置对象。15号 房屋的调配单中亦载明。然而,原告就系争房屋有拆迁利益与被告再次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同一事项。原告既不属于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又不属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同住成年人,原告并不符合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双方之间签订的出售合同亦合法有效。


【案情简报】

案涉王家,两夫妻生育两个儿子,简称长子,次子。本案的原告是次子。原告为什么起诉那?

90年代,王家祖辈有一私房拆迁,拆私还公。安置一套15号公房。安置人口有原告。后来15号公房又拆迁。再次安置这个家庭两处公房,一处201室,一处302室。分给长子一家201室,分给老夫妻301室。原告当时户籍迁离,调配单上没名字。

长子出资,老夫妻将201室购买产权房。登记两人名下。后来,原告回沪后落户在301室。发现父母买下来产权,后来老夫妻把房子赠与了长子。原告不愉,起诉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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