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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行文模糊,是否还有效?

发布者:李亚辉律师|时间:2017年09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73人看过

一般而言,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必须是明确清晰的,会详细约定夫妻双方名下的财产归属。但在实践中,确也存在大量行文模糊的离婚协议,或对待分割的财产描述不清导致无法区分到底是何财产,或对如何分割行文模糊导致无法操作,或者干脆就只有几句话根本看不出是否是离婚协议。那么,是否这样的协议就毫无价值了呢?

以下拟用一案,以作说明。


主要案情:

在该离婚案件中,原告任某被告徐某双方对是否离婚并无争议,但对其共有的704房屋到底归属于谁,争议不休。

该座落于704室房屋的登记在被告徐某(女方)名下,购买于婚前。2010年1月25日,由被告与案外人某房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总购房款109万元。2010年2月7日,被告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公积金贷款35万元(每月还款2560.52元,年利率4.5%)、银行贷款19万元(1503.80元包括每月利息891.89元),共计192期。双方予以确认公积金贷款由被告每月还款2560.52元;银行贷款2014年1月前由原告任某每月还款1503.8元,2014年1月后由被告兰某每月还款1503.80元。

2010年1月21日,被告许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与任某购买的海牛花园住房一处,首付款伍拾伍万元由任某支付。拾万元由许某支付。以后如产生财产纠纷由此比例分割。”原告(任某)表示确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被告所写,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房产,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房,被告当时是受到暴力胁迫所写的该材料。

法庭上,双方予以确认诉争房屋现价值249万元。


关于该房屋,双方方持不同意见:

原告主张,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有协议,应当执行协议,接原告出资5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的比例分配房屋价值,原告给予被告折价款。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是主要出资人。

被告主张,这份协议是受胁迫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应当被告所有。被告为主贷人,房屋应当归属被告。首付款55万元,原告出资45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款项。


在庭审中,本案焦点问题归于以下三点:

第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否归被告所有;

第二,分割析产后的房屋,归原告还是归被告所有房屋;

第三,如果 不完全归被告所有,如何分割?


最后,法院判决如下:

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首付款由双方出资。而且双方协议约定按比例分割,所以房屋所有权属性为按份共有,原告持55/65,比例;被告持10/65比例。被告许某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我与任某购买的海牛花园住房一处,首付款伍拾伍万元由任某支付。拾万元由许某支付。以后如产生财产纠纷由此比例分割”的这一比例约定的效力,从开始购房一直持续到婚内财产的分割,虽没有写明“离婚协议”却产生同离婚协议相同的效力。故对诉争房产的分配,应按份共有的比例进行分配。

房屋就应归被告所有。有如下三个理由:1、买卖合同为被告,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被告是女方,属法定应照顾弱者。3、被告无房。

最后,在查清房屋现有价值,和共同归还贷款的多少后,贷款未归还部分,由原告归还。


文章最后,笔者提醒:写协议还需慎行,任何成文的协议哪怕字数再少,都具有其法律效力。一旦达成协议,当尊重诚信。取信自已的同时,也会取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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