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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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层生效判决混合案件的成功处理

发布者:李亚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646人看过

相关当事人:

A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

B施工单位;

C二手发包自然人;

D在建工程抵押权人银行;

F房屋买受人。

1998年A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同年10月将在建工程抵押给D;

2000年9月通过工程验收;

2000年底因工程款争议C占用三套房屋;

2001年1月,C与A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C向A购买三套房屋总价款117万元。

未付房款。A签收条:收到工程款205万元,此款是调房款。A经理签字,B经理签字注明:从B工程款中扣除。C一直占用于商业经营。

同年11月,该房因A涉案房屋被查封。

2002年9月,A出承诺书,承诺同年12月前将C的房屋办理登记完毕。并为C开据房款收据两张,金额为117万元。并备注:款尚未收到,待结帐后抵冲。

2003年1月,C起诉A要求办理三套房屋产权登记。后撤诉。

同年2月,C与B订立《协议书》约定:收到A付B预付款260万元;付C预付款974万元包括三套房屋205万元。

⑴证明B承认C在A处抵债的三套房产,抵债金额205万元。

同年3月,B起诉A工程款。法院判决A应付B工程款473万元。包括系争的房屋抵债117万元。

(2)A与C之间的抵债房款在总工程款内,

同年12月,B向C发出书面通知:C购房款117万元,以工程款冲抵,同意从A所欠的工程款中划出117万元。

2004年1月,2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355万元(473万元-117万元)

执行案获债权凭证余额为355万元。执行终结。

(3)证明,B承认A以房抵债付款117万元。

2004年1月,C第二次起诉确认与1《商口房预售合同》有效。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审理中D表示对系争房屋抵押期间将该房转让给C不知情。C第二次撤诉。

2005年12月,C起诉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C诉称因三套房屋未过户,不能折抵工程款。未将三套房屋计入工程款。法院判决B支付C工程款390万元。该金额包括系争房屋抵债的总价款。

行为证明,B与C解除了205万元抵债协议。但未通知A.

由于,C注销税务登记,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B与C的债权债务以债权凭证终结执行。

B与C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判决确认。

2008年1月,F与A签订协议,购商铺14套。A负责办理解封撤销抵押登记。后双方办理房地产登记。A于同年5月底前交付房屋给F .

同年3月,A与B达成和解协议,A支付B工程款。B收款后同步解封房屋。

2009年3月,A取得房地产权证。

同年6月,C起诉A,要求确认与A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

审理中,C恢复原判决执行。B与C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结案:C承认收到B的205万元购房款。恢复2003年2月,B与C最初的协议:即205万元以房抵工程款。

(3)B与C之间确认抵债行为对A不产生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

ABC三方债权债务关系,已转化为C与A三套房屋买卖关系,故C与A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C取得房屋后,两次要求办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被司法查封而撤诉。认定积极主张权利。

A与B,B与C之间的两笔工程款诉讼判决生效,应视为三方对工程款结算完毕,两笔债务金额均高于三套房屋的总价款,应认定系争

房屋的购房款,C足以从其应收的工程款中扣减。

B在与C的工程款诉讼中,称放弃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但该意思表示并非向房屋买卖相对方A作出,且B的债权凭证中已扣除了系争房屋的房款,后C在执行中确认购房款205万元为已收到B的工程款。

在欠C工程款的情况下, B与A的执行和解中,B承诺退出该房,未经房屋买受人C的同意,故B的承诺对C不产生效力。

系争房屋买卖关系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或任何一方依法具备解除合同条件,三方关系工程款的结算并不能必然导致房屋买卖关系的变化。房屋买卖合同未解除。

对于重复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出售方在未与第一买家人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与第二买家订立合同,有违诚信。一房二卖。购房人F明知系争房屋非空置房,交付房屋内容未经该房使用人认可。未尽善意购房人注意义务,承担交易风险。

鉴于此房设抵押登记与预告登记,需消除。故对C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无法支持。作出判决: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A不服提出上诉:

第一,房屋买卖是依据债权债务的转让。第二,C以实际行为撤销了债权债务的转让,明确主张依追索工程款。买卖合同如不解除。属重复主张权利。第三,第二买受人属正常商品房买卖关系,

二审认为:

A与C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就工程欠款进行债务抵销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合同成立建立在各方的相应债务抵销之基础上,鉴于C在与B的工程欠款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不能计入已支付的工程款,且对房屋不主张权利,法院判决B全额支付C的工程欠款的判决已生效,由此产生了各方债务抵销不复存在的法律后果。

C与A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不具备。C在欠款得到支持的前提下,提出本案诉讼,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能得到支持。A与F之间的房屋买卖系真实意思表示,给予确认。

本律师意见:

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并部分履行,已交付房屋,三方认可了抵债行为。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成立。

后来事情的发展,由于房屋权利受限,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不能。人民法院两份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工程款。均没有确认抵债协议的效力。实际上当事人用自已的行为证明抵债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

因此,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当事人追认就成立不追认就不成立。

B虽然在判决申请执行时把抵债的房款117万元扣除掉,但后来与A的和解中,增加了执行标的,不承认抵债的117万元。

C也一样。在与B的诉讼中,没的要求扣除B抵债205万元。在法院判决后,在本案审理中,与B之间追认了抵债协议的效力,但由于没有A参加,A与B的抵债效力不能成立,C与B的抵债当然不能成立。

由于抵债协议不生效,抵债协议是买卖合同成立的保障。买卖合同是抵债协议的转换形式而已,故二审认定是抵债的特殊表现形式。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不能成立也就谈不到效力的问题了。最大的问题,如果判决支持了买卖合同,那么2005年生效的判决应给付C工程款等于C被两份判决确认得到117万元工程款,又得到了205万元工程款。显然,二审无论如何不能支持C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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