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重视法院释明的法律关系,坚持原诉讼情求,导致案件的败诉
案件回放:
2009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青浦某某浴池、股东王某、股东仲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约定:
1、甲方(原告)将上海市某公路1849号,甲方厂区内南面二层厂房及某街门面一间三层(厂房面积1067平方米,门面127.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被告);
租赁期限:六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2、每年租金221,762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签订合同时付清首期3个月租金及押金(押金为3个月租金)共计110,881元。余款按季支付,根据先付后用的原则,以后在每季度到期前10天付清下一季度的租金;
3、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因不可回避且无法克服的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则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3个月租金;承租方如逾期交付租金,则除应及时如数补缴外,还应向出租方支付100元/每天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至实际交付之日)。
该合同乙方由仲某、王某签名,并加盖了青浦某某浴池的章。
合同签订后,青浦某某浴池虽能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均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每一期租金。2011年1月至3月的租金,按约应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但青浦某某浴池仅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了租金2万元,余款未支付。2011年4月起的租金也未支付。
审理中查明:
1.本案租赁厂房产权属案外人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所有,其具有该厂房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上海市青浦区某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出具证明,本案中所涉的某街门面房一间三层也属案外人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所有,但无产权证。
2.案外人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所有同意原告将某公路1849号厂区内南面二层厂房及某街门面一间三层房屋进行转租。
3.2003年5月17日,被告仲某与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仲某向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租赁某公路1849号厂区内南面两层厂房及某街门面一间三层(即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房屋(其中厂房1,067平方米,门面房12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
4.被告仲某租赁上述房屋后,在某街44号门面房内申办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青浦某某浴池。
5.2008年6月24日,青浦某某浴池、仲某与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青浦某某浴池、仲某向上海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租赁上述房屋,期限自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
原告请求:
1、确认原告与青浦某某浴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7月21日终止,并要求四被告立即搬离原租赁的位于本市某公路1849号厂区内南面二层厂房及某街门面一间三层,并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原告;
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03,817.12元(自2011年1月起至2011年7月21日,按每月18,480.17元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搬迁日止,按每月18,480.17元计算);
4、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40.50元。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判令确认原告与青浦某某浴池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7月21日终止;
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3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每天100元计算);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40.50元。
被告王某及仲某的家属向原告付清了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租金,并于2011年8月31日搬离了租赁房屋
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
法理分析: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青浦某某浴池、被告仲某、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由两部分组成,其中大部分为厂房(面积为1,067平方米),该厂房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而现在该工业用地的厂房被用于开设青浦某某浴池,属于商业用途,显然已违反了我国土地法有关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厂房的租赁应无效。
租赁物中的另外一小部分为门面房(面积为127.5平方米),该房屋为集资房,但无房地产权证。因被告仲某也已在该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该部分房屋的租赁可以认定为有效。
但由于青浦某某浴池、被告仲某、王某向原告租赁的厂房和门面房是作为一个整体,用于经营浴池,两部分房屋的使用功能是一致的,不可割裂,且厂房的面积远远大于门面房的面积,因此,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原告与青浦某某浴池、被告仲某、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被告实际已搬离了租赁房屋,将租赁房屋归还给了原告,并已付清了房屋使用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为青浦某某浴池,被告仲某、王某作为青浦某某浴池的股东签名,但被告仲某、王某其实并不是青浦某某浴池的股东,而该两人又确认其为青浦某某浴池的实际经营人,并在租赁合同上署名,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青浦某某浴池。
被告仲某、王某。被告孔某既不是青浦某某浴池的开办人,又未在租赁合同上署名,虽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被告孔某系青浦某某浴池的实际经营人,但并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孔某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合同无效,其诉请不予变更。现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且被告孔某并不是承租人,故原告坚持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明确是依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而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是,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一方因不可回避且无法克服的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则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3个月租金。
因原告与青浦某某浴池,被告仲某、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故该条款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原告不能据此条款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青浦某某浴池、王某、仲某于2009年6月
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仲某、王某、仲某、孔某支付逾期
款违约金人民币24,3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仲某、王某、仲某、孔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5,44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体会
由于原告在法院已释明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不改变诉讼请求。依据合同有效所产生的诉求,必然失去法律保护的基础。对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
作为原告应在法院的释明下,随时调整自已的诉讼请求。比如本案中,对赔偿损失一项诉求。可不依据合同条款,而是针对自已的实际损失去举证证明。方或得到支持。
在法院审理中,法院根据查实的证据,有可能调整案件的法律关系。如果法院调整有理,应服从法院的调整。及时根据新的法律事实,调整自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