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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混合过错,立约定金罚则不适用

发布者:李亚辉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1029人看过

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共同诉称:

2011年5月23日,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人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被告承租的本市某路262弄164号二楼前的公有房屋售房定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署后45天内与原告办理完毕相关房屋转让手续。原告当场给付被告定金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直至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7月7日,被告既未联系原告,也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房屋转让手续。

原告于7月17日通过中介公司联系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给予合理摧告,向被告主张赔偿。

被告答复:房卡正在补办无法交易,家属现生病,此前房屋出售他人正在交涉。

原告认为定金协议真实有效,被告迟延履行定金协议及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欺诈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

1.确认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于2011年7月17日依法解除;

2.被告依法双倍返还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共计4万元。

为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定金协议,

2、定金收据,

3、原告于5月23日至7月27日的银行账单及证券对账单,

4、中介公司员工顾某某的书面证言。

被告杨某某辩称:

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的定金协议无效。

理由是:签约时被告告知了原告及中介公司其无公房租赁凭证,故依据被告身份证地址签订合同;

中介公司无公有住房差价换房资质且未在合同上盖章,经纪人也未签名;

双方未办理差价换房征询手续,承租权转让未经同住人同意。

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终止售房应双倍返还定金,由原告与中介公司平均分享,因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积极补办公房租赁凭证,表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出售房屋,故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事由,且原告无权单独主张定金,该条款无法履行。

合同第一条未约定交房期限,也未约定交房期限的起算日,原告以合同订立日作为起算日没有依据。原告在45天内从未联系被告,且未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到期后即提出要求赔偿2万元否则不履行定金协议,系恶意索赔,被告当场表示其未违约,不同意赔偿,

但可提前将系争公房交原告入住,原告不同意,导致中介公司草拟的8月10日前过户、交房的公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未签订。

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清房款的义务且要求解约系违约行为,故被告没收原告已付的定金。

被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公房租赁凭证的收条,

2、公房租赁凭证的遗失申明,

3、中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调查笔录,

2、本院另一起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张某某的起诉状及该案证据材料。

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

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市某路319弄164号二层西间部位(使用面积16.3平方米)系被告杨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为案外人杨某某。

5月23日,经中介公司介绍,原、被告签订定金协议:

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出售位于本市某路262弄164号二前房屋(即系争公房),同时征得权利共有人的同意;房价75万元,签约之日起45天内,原告将房款分三次支付被告:签约日支付2万元,交易中心过户当日支付68万元,最后一次支付5万元;交房期限为45天。

第三条约定:被告收到定金后,必须遵守协议规定,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由原告与中介方平均分享。

第五条约定: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付清所有售房余款,则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不予退还,由被告与中介方平均分享。

中介公司未在该合同上盖章,其员工顾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被告签收。

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原告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6月8日存入30万元,至6月30日余款为200,044.4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原告沈某某的7月27日的证券对帐单显示,原告当日可用资金为532,550.94元,资产合计848,163.94元。

7月4日,被告向某公司申请补办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凭证,8月31日被核准补发,被告于9月2日领取。

7月17日,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张某某与被告之夫陈某某至中介公司,对定金协议超期问题进行协商,中介公司员工顾某某参与。

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2万元违约金,否则原告要求终止协议并提起诉讼,给予被告几天时间考虑。

被告答复:其他中介公司不返还公房租赁凭证,并非被告违约,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多可以早交房,以便原告可早出租。

原告提出:原告不需要早交接房屋,如被告承认违约,原告愿继续交易,可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提出:现在正式答复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起诉,系争公房“有的是人要”。后原告于7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协议的效力;二、定金罚则是否应予适用。

一、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协议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协议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

原、被告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书面定金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于当日实际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该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已生效。

被告主张因定金协议系根据被告身份证地址而非系争公房所在地址签订;

公有住房租赁凭证的性质为证明持证人的合法,效力为权利凭证。租赁凭证的遗失等,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补证,并不影响其作为公有住房承租人的权利。

因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将系争公房以68万元的价格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将公房租赁凭证原件交某公司,而后在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于5月23日又将同一房屋以75万元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因某公司未返还被告公房租赁凭证,导致即使原、被告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被告亦不可能在7月7日前甚至8月31日前完成交易手续,在庭审中被告反又主张定金协议无效,有违诚信。

被告的身份证地址与系争公房地址系同一地址,亦即标的物明确,该协议并未欠缺影响其成立乃至效力的主要条款。

被告主张中介公司无公有住房差价换房资质且未在协议上盖章、经纪人也未签名、双方未办理差价换房征询手续、承租权转让未经成年同住人同意,故定金协议应属无效。

中介公司虽无公有住房差价换房资质且未在协议上盖章,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按照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该协议虽名为定金协议,但内容具备定金合同和居间合同的双重法律性质,而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中介公司超越其经营范围进行居间,属居间合同关系范围,并非本案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故对定金协议的效力不构成任何影响。

至于转让未办理差价换房征询手续,系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定金协议的生效要件,对定金协议的效力亦无影响。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定金罚则是否应予适用,需先确定本案定金协议中的定金种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第五条和第三条约定,如因原告原因不能如期签订售房合同,付清所有售房余款,则支付给被告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收到定金后,必须遵守协议规定,中途不得借故终止售房,否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因办理差价换房征询手续前,需双方先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故该协议约定的定金符合法律上关于立约定金的规定,系保证7月7日前订立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立约定金。

根据合同目的,双方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为7月7日前完成办理差价换房征询手续,变更租赁户名、支付房款68万元,交接房屋、支付房款5万元等。但是,定金协议于5月23日生效后,直至7月7日前,原、被告未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也均未通知对方进行磋商、签订或不签订该合同。

7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就定金协议超期问题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先确认超期系其违约造成,并要求被告先赔偿违约金2万元,否则不履行定金协议,由于被告不同意赔偿,致协商不成,双方均表示不再履行定金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且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其为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办理交易手续积极筹措钱款,但其在7月7日前并未通知被告,在7月17日也未告知被告。

故原告要求被告先确认违约否则解除定金协议,并非善意磋商。原告订立合同的义务尚未全面适当的履行。

双方在约定的7月7日前未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均未与对方磋商所致,双方均有过错,而不能归责于被告一方。

被告一房二卖,在庭审中又主张定金协议无效,亦有违诚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立约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是一方违反立约定金合同、拒绝订立主合同,而本案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不能按期订立双方均有过错,故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剩余房款构成违约故定金由其没收。

本院认为,定金协议约定的义务仅为双方签订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虽然该协议载明房屋转让的过户、付款、交房条款,但该条款仅为将来订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条款,在定金协议中并无强制执行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于2011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沈某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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