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公有住房资格为户籍在本处,否则无权购买。但对公房有贡献的可补偿部分货币款。
【案情简介】
李某系刘乙、刘丙之母。严某为刘乙之子。恒通路某房屋拆迁,李某、刘乙、严某三人安置403室公租房,承租人为李某。刘丙一家三口安置另一处平顺路某室公房。
后刘丙户口迁入403室房屋。宝房集团与刘丙签署了403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刘乙、严某户籍不在403室
403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刘丙名下。两原告刘乙、严某得知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丙与宝房集团、宝房物业公司就403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该房屋恢复至李某承租状态。
原告住房情况是民主路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了三泉路102室公房。安置人员包括刘乙、严某,所以,两人户口从403室房屋迁至102室房屋。
刘乙、严某表示,102室房屋当时是安置给其他人,因为两人投资了15平方米的面积,这15平方米是花钱买的,并不是拆迁安置。不能因为安置了102室房屋后,刘乙和严某就不再享有403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另外,刘乙、严某将户口迁出403室房屋,不代表两人已经放弃了对403室房屋享有的权利。宝房集团及宝房物业公司表示房价70、80万元左右差不多。
【评析意见】
两原告户籍分别于1995年、2005年迁出403室房屋。而被告的户籍于2007年迁入403室房屋。基于上述情形,宝房集团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符合相关的政策规定,有效。房屋不能恢复到承租权状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考虑到403室房屋的来源、刘乙、严某对403室房屋的贡献、刘丙在恒通路房屋动迁时也获得了拆迁安置等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刘丙补偿两原告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