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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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山东XX建筑有限公司、滕州XX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6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勇,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生,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磊,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尚贤中学,住所地滕州市文苑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勇与被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滕州尚贤中学(以下简称尚贤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张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生及被告尚贤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7861.67元;3.诉讼???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振兴公司将承建的滕州尚贤中学新校址施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振兴公司尚欠工程款60万元。经数次催要,二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亦不下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尚贤中学辩称,与原告不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且下欠被告振兴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尚贤中学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刘勇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2011年4月24日李强签字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山东振兴建筑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尚贤中学综合楼、餐厅、实验楼防水工程款”。用以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支付给分包防水工程款10万元。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只有李强签字,未有公司财务章,不能证明与原告存有分包合同关系。2、2012年5月9日被告振兴公司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防水工程款60万元。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只是委托原告向滕州市教育局催要工程款,且该收据已特别标注“请务必对公支付该款项”,并不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原告60万元工程款。3、滕州市善园文宁建材销售部分别于2010年11月5日、12月2日、2011年11月5日开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的防水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4、顺丰速运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施工所需材料已邮寄给被告振兴公司、尚贤中学防水工程由被告振兴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有振兴公司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5、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6月20日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4月2日交付被告尚贤中学。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民事判决书并未载明尚贤中学项目的防水工程由原告施工,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6、证人郭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被告振兴公司分包的尚贤中学防水工程。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真实性的特征,应不予采信。7、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出具的鲁舜诚建字[2013]第06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造价为800973.81元。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防水工程的施工。被告尚贤中学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均不予质证。

另查:被告振兴公司对其与原告刘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及不欠其60万元工程款这一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2012年5月9日刘勇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山东振兴公司开具收“滕州市尚贤中学工程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陆拾万元”,收据号“1507909”。该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由振兴公司负责分配。用以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曾经委托原告刘勇到滕州市教育局催要60万元尚贤中学工程款,并非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原告刘勇工程款60万元且该收条所载明的1507909号收据已由被告振兴公司声明作废。原告刘勇质证认为该收据系其书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贤中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再查:被告尚贤中学对其已不欠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贤中学下欠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1359160.13元。原告刘勇及被告振兴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2016年8月3日被告尚贤中学补开收据4份及滕州市人民法院开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贤中学已支付给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628820.05元及向滕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730340.08元。原告刘勇质证认为该收据不能认定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结合双方的来往账目明细加以综合认定。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及结算票据属实,但双方账目尚未结清仍欠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即应当由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若诉讼终结时根据全案证据仍不能判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则由该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它随着双方当事人证据证明力的强弱变化在同一当事人身上可能发生多次,围绕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心证程序的变化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担的不利后果。它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牵引,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作为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形式,其隐含于诉讼进程之中,并非每一个案件都需要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为裁判依据。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它是建立在法官不能因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的理念之上,它所解决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裁判的问题,实质上是对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种法定风险分配形式。

就本案而言,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刘勇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付??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861.67元,应当对与被告振兴公司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60万元的工程款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时,原告刘勇虽然提交了李强于2011年4月24日签字的收据,但因(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强为工程的转承包人,且被告振兴公司亦予以否认,故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刘勇与李强存在交易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振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刘勇提交的被告振兴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开具的60万元的收据,由于该收据已由被告振兴公司特别标注“请务必对公支付该款项”且被告振兴公司提交的原告刘勇于同日的收条中也已注明“60万元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由振兴公司负责分配”。原告刘勇提交的山东舜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并未有原???刘勇的签字,并不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60万元工程款之事实。故原告刘勇提交的上述收据、收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其他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曾委托原告刘勇向滕州市教育局催要滕州尚贤中学60万元工程款一事,并非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60万元的工程款之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刘勇未能就其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利息147861.67元之诉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刘勇诉求本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7861.67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0元,减半收取计564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成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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