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杏坛西区。2013年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岳、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君辉、卢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岳、张艺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凌晨,在滕州市大同路北转盘“夜半打卤面”面馆门口,被告人汪某等人与同在该面馆吃饭的周某因琐事发生矛盾,遂持马扎等对周某进行殴打,致周某头部、耳部、左手部裂创。经法医学鉴定,周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5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杜某、刘某、李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以标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