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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柴某、闫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4日|分类:人身损害 |5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柴某、闫X、柴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虹藩、张艺跃,被告柴某的法定代理人闫X、柴XX及被告闫折、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其鑫、李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案涉事故发生之日,被告柴某尚未达到驾驶自行车法定年龄,不具备驾驶自行车资质,且案涉事故发生路段,设有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被告柴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被告柴某驾驶自行车借道行驶,遇有行人应当予以避让并高度注意谨慎通行,但被告柴某违反上述义务,将在人行道上同向步行的原告赵平兰撞倒致伤,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柴某之监护人闫折、柴昭振未有履行监护责任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赵平兰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主张原告赵平兰未及时避让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平兰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或过失,不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赵平兰的医疗费损失,该费用产生于治疗期间,且已实际支出,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据,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辩称原告赵平兰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纪,不存在误工费,原告赵平兰主张其退休后存在临时用工收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原告赵平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其径行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平兰主张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本地市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本地市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赵平兰主张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对残疾赔偿金,原告赵平兰因本次事件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赵平兰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以及鉴定的事实,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机构对此未有作出评定,本院对原告赵平兰的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赵平兰可待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平兰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平兰经济损失核算如下:⑴医疗费8490.1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3)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4)残疾赔偿金53626.50元(31545元/年×17年×10%)。(5)交通费200元。(6)鉴定费2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主张依据案涉协议书,原告赵平兰承诺仅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用,原告赵平兰不允,分析案涉协议书文意,该协议仅设定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主体及出院后医疗费承担主体及承担顺位,并未排除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的承担,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的前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主张依照案涉协议书,出院后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赵平兰以医疗保险报销,剩余部分再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赵平兰述称该约定属实但违反医疗保险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赵平兰现依法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本案所涉赔偿费用不属于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原告赵平兰亦未向医保机构提出支付请求,故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此项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某、闫折、柴昭振应对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医疗费8490.10元;

二、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

三、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营养费1125元;

四、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伤残赔偿金53626.50元;

五、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交通费200元;

六、被告闫折、柴昭振赔偿原告赵平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七、驳回原告赵平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合计64576.6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费30565,余款34011.60元,被告闫折、柴昭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闫折、柴昭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平兰负担400元,由被告闫折、柴昭振负担6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闫折、柴昭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晓曦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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