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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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法、赵忠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83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法,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刚,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滕州市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邓刚,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法因与被上诉人赵忠刚,原审被告邓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法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忠刚委托朱思考购小麦”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赵忠刚在起诉时主张委托朱思考购小麦用于面粉厂加工,委托朱思考购小麦朱思考没有认可,也没有其他间接证据证明赵忠刚与朱思考之间形成了购买小麦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赵忠刚陈述认定赵忠刚与朱思考之间形成了购买小麦的委托合同关系,明显缺乏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朱思考接受委托后又将受托购买小麦的事项转托被告王明法办理,原告赵忠刚、案外人朱思考、被告王明法之间形成了委托和转委托关系”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仅凭一方当事人赵忠刚陈述认定朱思考与王明法之间形成了转委托明显缺乏证据,该事实不能认定。三、原审法院仅凭汇款行为直接推定转委托事实成立明显错误。付款原因需要赵忠刚举证证明,况且接受汇款的人又不是王明法,无法从赵忠刚举证或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推定转委托的合意。所以,认定赵忠刚与王明法具有转委托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是错误的。四、上诉人与赵忠刚、朱思考无委托关系,赵忠刚也没有损失,在上诉人没有占有赵忠刚汇款的条件下,原审法院支持赵忠刚要求上诉人返还购买小麦款,同时又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委托义务给赵忠刚造成损失,事实不清。五、赵忠刚的诉讼请求是两被告收款后拒绝交付小麦,要求返还货款。上诉人没有出借账户,没有占有涉案款项,法院判决其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赵忠刚主张买卖关系,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等举证责任;无论赵忠刚主张买卖合同、委托、转委托合同,还是代理权、侵权等,上诉人均不承担赔偿或返还责任。

赵忠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忠刚与朱思考、王明法之间委托及转委托不成立不正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邓刚及上诉人王明法及证人李某陈述,说明朱思考让王明法联系小麦,委托关系成立的,委托合同系诺诚形式,不需要履行一定形式,口头或书面均可以,实际中上诉人与朱思考均己履行该委托合同,上诉人在收到货款后没有完全履行其义务,给被上诉人赵忠刚造成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的判决正确。

邓刚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邓刚与上诉人王明法、被上诉人赵忠刚均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三、涉案款项为案外人李某取走,邓刚没有占有该款项,在本案中仅是将农业银行卡(62×××79)借给案外人李某使用,没有返还款项义务。

赵忠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39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赵忠刚委托案外人朱思考联系购买小麦用于面粉厂加工,朱思考接受委托后就联系到被告王明法,又委托被告王明法收购小麦,被告王明法答应后让朱思考汇款并提供了被告邓刚的银行账号,朱思考就联系赵忠刚,让原告赵忠刚向被告邓刚名下的该账号汇款93967元。原告收到账号后向被告邓刚账号汇款93967元,随后,案外人李某则从被告邓刚账号取走现金93967元。另查明:案外人朱思考在2013年9月22日经被告王明法介绍购买李某小麦,案外人朱思考尚欠小麦款93967元,并由朱思考之妻胡红霞书写欠据一份。被告王明法在接受朱思考委托购买小麦事项之前,曾要求案外人李某提供他人银行帐户,李某遂向被告王明法提供了被告邓刚的账号,致原告赵忠刚将案涉款项汇入被告邓刚帐户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忠刚委托朱思考购小麦,朱思考接受委托后又将受托购买小麦的事项转托被告王明法办理,原告赵忠刚、案外人朱思考、被告王明法之间形成了委托和转委托关系。原告赵忠刚对朱思考的转委托行为未表示异议,且直接将购买小麦款汇入被告王明法指定的帐户,应视为原告赵忠刚同意本案转委托事实,被告王明法接受委托后未能完成委托义务,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明法返还购买小麦款93967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法作为本案中的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赵忠刚的代理人,而非朱思考的代理人,其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其关于不认识原告赵忠刚,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邓刚系向案外人李某提供的银行帐户,并非将帐户直接出借给被告王明法,且被告邓刚亦未占有案涉款项,因此,被告邓刚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明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忠刚货款93967元。二、驳回原告赵忠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保全费950元由被告王明法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思考联系王明法,让其帮忙收购小麦,王明法接受后,通知朱思考汇款并提供了邓刚的银行账号,王明法与朱思考之间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对于朱思考是否受赵忠刚的委托,通过一、二审查明朱思考通过手机短信将王明法提供的银行账户转给了赵忠刚,赵忠刚按照朱思考提供的账户,分两次付款93967元。另外,赵忠刚在一审中还提交了其与官桥供销社签订的租赁经营面粉厂合同,证明其从事面粉加工,应认定赵忠刚与朱思考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虽然朱思考未向王明法披露是受赵忠刚委托,但赵忠刚对于转委托的事实认可,已向王明法指定的账户付款,一审认定赵忠刚与朱思考、朱思考与王明法之间形成了委托和转委托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委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明法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王明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朱东徽

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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