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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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山东xx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44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跃,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新兴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生,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尚贤中学。住所地:滕州市文苑巷***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群,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建华,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振兴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滕州尚贤中学(以下简称尚贤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终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0日,尚贤中学作为发包人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振兴公司承包尚贤中学新校址建设工程;振兴公司又与李强签订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部门经理李强。2010年,振兴公司与刘勇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防水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刘勇,刘勇按约定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刘勇提交的振兴公司出具的收据、施工材料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刘勇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振兴公司辩称,刘勇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其上诉请求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尚贤中学辩称,尚贤中学已提供证据证明,尚贤中学已向振兴公司全部付清了工程款,尚贤中学不应再承担责任。

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振兴公司、尚贤中学支付工程款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47861.6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振兴公司对其与原告刘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及不欠其60万元工程款这一抗辩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2012年5月9日刘勇签名的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山东振兴公司开具收“滕州市尚贤中学工程款收据一张”,收据金额“陆拾万元”,收据号“1507909”。该工程款拨付到位后,由振兴公司负责分配。用以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曾经委托原告刘勇到滕州市教育局催要60万元尚贤中学工程款,并非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原告刘勇工程款60万元且该收条所载明的1507909号收据已由被告振兴公司声明作废。原告刘勇质证认为该收据系其书写,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振兴公司下欠其工程款60万元。被告尚贤中学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再查:被告尚贤中学对其已不欠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1.(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尚贤中学下欠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1359160.13元。原告刘勇及被告振兴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2.2016年8月3日被告尚贤中学补开收据4份及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开具的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贤中学已支付给被告振兴公司工程款628820.05元及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730340.08元。原告刘勇质证认为该收据不能认定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应结合双方的来往账目明细加以综合认定。被告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据及结算票据属实,但双方账目尚未结清仍欠部分工程款。

本院二审期间,刘勇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1.振兴公司第一分公司企业信息及负责人信息,证明振兴公司第一分公司隶属于振兴公司,负责人为张胜;2.中国电信山东省分公司通用收据,证明电话号码1330××××5为张胜所有并使用;3.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张胜及振兴公司一分公司财务科长认可涉案工程由刘勇施工,振兴公司至今未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刘勇;4.证人颜某、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曾随刘勇去振兴公司要帐对帐,振兴公司欠刘勇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振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录音者是张胜、一分公司财务科科长;证人颜某、杜某与刘勇均有生意上往来,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尚贤中学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与尚贤中学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勇与振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振兴公司是否欠刘勇工程款未付。刘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证据,对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分析认定。刘勇一审时还提供了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以证明尚贤中学于2011年5月25日向刘勇支付10万元,但该付款事实仅说明刘勇与尚贤中学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刘勇从振兴公司分包了尚贤中学建筑防水工程,振兴公司拖欠刘勇工程款的事实。对于刘勇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据1、2仅能证明振兴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张胜,以及张胜的通讯电话号码;录音资料不能确定被录音者的身份,没有证明作用;证人颜某、杜某均与刘勇有生意往来,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振兴公司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刘勇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振兴公司欠刘勇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刘勇诉称其与振兴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振兴公司拖欠其60万元工程款,并未能提供其与振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为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另外,(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振兴公司与尚贤中学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李强并由李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判决由振兴公司向李强支付工程款,对于(2015)滕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刘勇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振兴公司与尚贤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兴公司承包尚贤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餐厅工程。同日,振兴公司与李强签订合同,约定振兴公司将其承包的尚贤中学教学楼、实验楼、餐厅工程整体转包给李强。合同签订后,李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李强因工程款问题诉到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滕民初字1910号民事判决,判决振兴公司给付欠李强工程款1049448.67元及利息,尚贤中学在欠付振兴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刘勇诉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刘勇提出尚贤中学新校址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由振兴公司承包建设,2009年底,振兴公司与刘勇达成口头协议,将该工程防水部分包工包料分包给刘勇,刘勇已按约定完成防水工程建设,请求振兴公司、尚贤中学偿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勇诉请振兴公司、尚贤中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对其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振兴公司欠其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及振兴公司欠其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刘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长 朱东徽

审判长 邵明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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