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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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枣庄市市中区森凯园艺农民专业合作社、枣庄市广银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土地担保公司)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森凯园艺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简称XXX)、枣庄市广银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简称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宋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674,8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宋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6日,被告XXX向枣庄XX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根据被告XXX的申请,与XXX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XXX向XXX的借款在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宋XX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XXX向被告XXX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XXX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财务章、法人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后经XXX与被告XXX、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同意该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8月19日,同时原告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XXX未按约偿还XXX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偿后,被告XXX、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于2014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XXX、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宋XX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为被告XXX向XXX借款出具最高额为3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XXX在XXX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人民币3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所发生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在其他事项中约定,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未能还清债务,出现风险时,金土地担保公司承担80%的连带责任。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为被告XXX向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反担保,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6日,被告XXX(借款人)与XXX(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的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2014年9月16日,被告宋XX和X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宋XX、XXX在实际经营生产中遇到租金困难,暂无法归还信用社所在银行贷款本息。本人及合作社保证一至三个月内偿还贷款20%以上。望领导予以照顾,愿以合作社所有资产及本人家庭财产作为担保。2014年12月22日,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与被告XXX、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XXX2013年2月26日,在XXX贷款20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银行已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金土地担保公司和银行签订的责任比例扣除担保金674,800元。借款人及反担保人按照以下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等内容。
原告金土地担保公司为被告XXX向XXX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XXX未能按约偿还XXX贷款本息时,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向XXX代被告XXX偿还借款674,800元后,其依法享有向被告XXX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XXX返还代偿款674,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自愿为被告XXX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宋XX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愿以其家庭提供担保,故被告广银奶牛养殖合作社、宋XX对该款的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称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非案件诉讼必须的费用,故对其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森凯园艺农民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74,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枣庄市广银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宋XX对上述款项的给付负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枣庄市金土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8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森凯园艺农民专业合作社、枣庄市广银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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