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 执业资质:1370420**********

  • 执业机构: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并依法合理判决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XX诉上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查明事实错误,导致被上诉人误工和护理损失计算依据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护理人员王XX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居住在乡镇,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矿工,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损失、护理损失错误,均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起诉和庭审时均未提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有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为证,而判决认定事项中却包含了诉讼请求之外的请求事项,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应当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对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已提交王XX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及相关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王XX造成的误工损失。二、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王XX系王XX的胞姐,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明确记载服务处所为枣庄矿务局八一煤矿,王XX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是正确的。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王XX依法向法庭提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户口页、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失常,其子王XX出生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未满18周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鲁XX未予答辩。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410596.5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121418.59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31576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5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鲁XX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沙河镇后仓沟路口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D×××××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鲁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由王XX、王XX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14105.50元(含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015年6月8日滕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王XX于2015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术后改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等,法医学检查所见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5年6月8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今后需进行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治疗),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被鉴定人王XX目前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1、被鉴定人王XX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XX构成Ⅵ级伤残”。原告在山东XX公司工作,护理人王XX为城镇居民,护理人王XX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124.84元/天,王XX的平均收入87.60元/天,王XX的平均收入35.90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鲁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鲁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鲁XX及被告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对该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依法认定被告鲁XX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141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住院60天);3、误工费14731.12元(误工费为124.84元/天×118天);4、护理费166720.80元(住院期间:王XX86.42元/天×60天;王XX35.42元/天×60天;出院后:王XX86.42元/天×120天;护理依赖:59616元/年×5年×50%);5、残疾赔偿金134472元(12930元/年×20年×5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7、鉴定费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8748元/年×9年÷2)。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16672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57318.5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57289.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7304.2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鲁XX承担2500元(5000元×50%)。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16672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66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7304.26元;三、被告鲁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在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减扣。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00元,被告鲁XX负担52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鲁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王XX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王XX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证据是否充分;二、护理人员王XX的护理费用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合适,证据是否充分;三、一审法院对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审理并支持,是否超出王XX的诉请范围。
本院认为,关于王XX的误工损失,王XX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山东XX公司采煤二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天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XX的误工费为14731.12元,计算标准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员王XX的护理费用,王XX已经提交了官桥镇西XX出具的《证明》、王XX的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能够证明王XX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用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对王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超出诉请范围,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王XX已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保险公司代理人亦签字予以确认,且有王XX儿子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审理并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出诉请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