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跃律师

  • 执业资质:1370420**********

  • 执业机构: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王XX与鲁XX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艺跃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16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朱XX、被告鲁XX、被告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了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张XX、被告鲁XX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410596.5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121418.59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31576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54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鲁XX驾驶鲁XXXX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龙泉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沙河镇后仓沟路口西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鲁XYYY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由王XX、王XX护理,共支付医疗费114105.50元(含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2015年6月8日滕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评定“1、被鉴定人王XX于2015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颞顶部术后改变、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等,法医学检查所见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伤后临床治疗的实际需要,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2015年6月8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今后需进行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治疗),其费用需人民币40000-50000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被鉴定人王XX目前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属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1、被鉴定人王XX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XX构成Ⅵ级伤残”。原告在某电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王某为城镇居民,护理人王某甲为农村居民,原告的基本工资均为124.84元/天,王XX的平均收入87.60元/天,王某乙的平均收入35.90元/天,事故发生后原告工资停发。鲁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鲁XX辩称,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2万多元,要求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返还;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需10年部分护理依赖提交了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但是鉴定书中并未明确原告需要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长,该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时长应以5年基数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鲁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鲁XX及被告XX公司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鲁XX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告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2141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住院60天);3、误工费14731.12元(误工费为124.84元/天×118天);4、护理费166720.80元(住院期间:王某甲86.42元/天×60天;王某乙35.42元/天×60天;出院后:王某甲86.42元/天×120天;护理依赖:59616元/年×5年×50%);5、残疾赔偿金134472元(12930元/年×20年×52%);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7、鉴定费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4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8748元/年×9年÷2)。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16672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57318.5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57289.92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7304.2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鲁XX承担2500元(5000元×50%)。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31.12元、护理费166720.80元、残疾赔偿金134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366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07304.26元;
三、被告鲁XX赔偿原告王XX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鲁XX垫付21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10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予以减扣。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1300元,被告鲁XX负担5200元,保全费2300元,由被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